(2017)吉0104执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李艳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李艳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4执6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号。负责人杨铁军,行长。被执行人李艳玲,女,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被执行人李艳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吉0104民初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2,802.93元及利息、复息、罚息;二、被告李艳玲以长房他证权证字{第4039×××号,丘地号5-37/××-13(105)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及车辆,仅有抵押房屋,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李艳玲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另因被执行人李艳玲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吉0104民初5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伟超审判员 郭俊立审判员 李长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