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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俞江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江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3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江峰,2006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19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8月20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4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江峰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隽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江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9时许,被告人俞江峰以刷信用卡支付材料款可以打折为名向王某骗借信用卡,因王某未申办信用卡,又让王某借来陈某的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后被告人俞江峰租用一辆轿车将陈某、王某带至红枫市场,谎称刷卡后便将现金归还陈某,同时以不方便带陈某等人一起刷卡为由,独自进入红枫市场刷卡套现人民币37590元,随即逃离并关闭手机。为逃避追查,同年5月9日,被告人俞江峰办理紧急离职手续,并冒用俞某1身份信息租房,直至2016年12月6日被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俞江峰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俞江峰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俞江峰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9时许,被告人俞江峰以刷信用卡支付材料款可以打折为名向王某骗借信用卡,因王某未申办信用卡,又让王某借来陈某的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后被告人俞江峰租用一辆轿车将陈某、王某带至红枫市场,谎称刷卡后便将现金归还陈某,同时以不方便带陈某等人一起刷卡为由,独自进入红枫市场刷卡套现人民币37590元,随即逃离并关闭手机。为逃避追查,同年5月9日,被告人俞江峰办理紧急离职手续,直至2016年12月6日被抓获。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俞江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6日9时许,王某以刷卡支付材料款可以打折为由向其借信用卡,后俞江峰驾驶号牌为浙B×××××轿车载其与王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红枫市场。俞江峰欲问其要去信用卡刷卡,称不方便带其一起刷卡,刷卡后即归还其现金,后其通过手机短信告知俞江峰密码,并将卡交给俞江峰。七八分钟后,其丈夫电话告诉其信用卡被刷卡37590元。又过了两分钟,一男子自称系其等人所乘车辆的车主,该车辆系租给别人的。其打电话给俞江峰,俞江峰手机已关机,后其至公安机关报案。当日下午,其与王某至俞江峰上班地方,但未找到,公司称俞江峰已经辞职。后,俞江峰曾打电话给其二三次,说王某会还的。之后,未再能联系上俞江峰。经辨认,其指认俞江峰。证人葛某的证言对上述王某借卡情况予以佐证。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6日9时许,俞江峰问其借用信用卡,称刷卡可以打折,并要其联系借用他人信用卡,称刷卡后当即归还现金,后其联系陈某,告知陈某刷卡及当即归还现金等,陈某同意借卡。之后,俞江峰驾号牌为浙B×××××轿车载其、陈某至红枫市场。俞江峰问陈某要去信用卡刷卡,称不方便带陈某一起刷卡,刷卡后当即会归还现金,后陈某通过手机短信告知俞江峰密码,并将卡交给俞江峰。过了段时间,俞江峰电话打给其,说去开发票。接着陈某丈夫打电话给陈某,告知交通银行信用卡被刷卡37590元。后,一男子自称系其等人所乘车辆的车主,该车辆系自称车主的男子租给俞江峰的。其等打俞江峰电话,俞未接电话,其等便报警。当日,其与陈某至俞江峰上班地方,但未找到,后公司称俞江峰已经辞职。几天后,俞江峰曾打电话给其,说要写借条给其等。之后,未再能联系上俞江峰。经辨认,其指认俞江峰。3.证人俞某1的证言,证明俞江峰尾号为0882的手机号在2015年使用过几个月,后号码更换了几次。4.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一天,俞江峰租用了其号牌为浙B×××××轿车,后要求自行驾车接人。十分钟后,俞江峰打电话要其至红枫市场将车开走。其向车上的两名女子表明车主身份后,车上两名女子说租车男子系骗子。其打电话给租车男子,但电话已关机,后其与车上两名女子到派出所报案。经辨认,其指认俞江峰。车辆档案对上述车辆登记情况予以佐证。5.证人姜某的证言、登记表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9日,俞江峰从其公司离职。经辨认,其指认俞江峰。6.交易记录及情况说明,证明尾号为2768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于2015年5月6日在云庭超市消费11090元,在西店麒阳超市消费26500元,登记持卡人为葛某。7.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5月6日,陈某至公安机关报案,后侦查人员查找俞江峰未果。2016年12月6日,俞江峰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应家山出租房内被抓获。8.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证明俞江峰前科情况。9.人口信息表,证明俞江峰的身份情况。10.俞江峰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江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江峰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江峰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江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俞江峰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三万七千五百九十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辉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胡敉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