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6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高某、赵某某伪造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同年6月20日由文安县公安局解回,6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6日转取保候审。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赵某某犯伪造发票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年金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文安县东风悦达起亚4S店,负责销售车辆的被告人高某销售给王某、耿某等人轿车,并依据真实销售发票缴纳了税款。为了减少购车人分期付款的首付,被告人高某又伪造了六张假的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累计票面金额517.48万元。其中,从赵某某处取得了三张伪造的票面金额为161.88万元的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高某、赵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高某通过文安县北京现代汽车销售店销售给王某、耿某等人轿车,并依据真实销售发票缴纳了税款。为了减少购车人分期付款的首付,被告人高某取得了六张假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累计票面金额517.48万元。其中,从赵某某处取得了三张伪造的票面金额为161.88万元的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其以文安县北京现代汽车销售店的名义通过在北京亚运村汇洋鑫业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销售给王某、郭某、胡某、耿某、何某1、何某2六辆轿车,为了降低购车首付款,同时从汇洋鑫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赵某某处取得了六张假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将这些发票交给了担保公司赞华公司的高某,后在中国农业银行廊坊开发区支行给王某等六人分别办理了抵押贷款并在车管所办理了车辆牌照。后农业银行的工作人员说王某、胡某的销售发票是假的,让高某换了票,所以这两人办理贷款的发票和在车管所的发票不一致。2、被告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北京市亚运村经营汇洋鑫业有限公司销售轿车。2013年,高某通过其购买了几辆轿车,其中销售给王某、郭某、胡某的三辆轿车,在高某提供开票信息后,其从4S店开具了假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3、证人王某、何某1、耿某的证言证实从高某处购买车辆情况。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河北省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2013年高某分期付款销售给王某、郭某、胡某、耿某、何某1、何某2六辆轿车时,其公司作担保在农业银行抵押贷款。后来,这些客户不偿还贷款,其才知道给银行的发票和在国税局缴纳车辆购置税的发票不一致,而且给银行的发票价税合计金额比缴税发票大得多。5、从税务局和农业银行调取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证实,耿某机动车发票报税联发票号码为00722188,价税合计1248000元,付款凭证联发票号码为000××××0887,价税合计1408000元;郭某机动车发票报税联发票号码为00891680,价税合计235000元,付款凭证联发票号码为00578715,价税合计378000元;王某机动车发票报税联发票号码为00205073,价税合计573000元,付款凭证联发票号码为00001326,价税合计968000元;何某1机动车发票报税联发票号码为00213159,价税合计449000元,付款凭证联发票号码为00472728,价税合计665000元;何某2机动车发票报税联发票号码为00275182,价税合计960448元,付款凭证联发票号码为00404762,价税合计1483000元;胡某机动车发票报税联发票号码为01189588,价税合计217800元,付款凭证联发票号码为00002875,价税合计272800元。6、从文安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调取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证实,耿某机动车发票车辆登记留存联发票号码为000××××0887,价税合计1408000元;郭某机动车发票车辆登记留存联发票号码为00578715,价税合计378000元;王某机动车发票车辆登记留存联发票号码为002××××1890,价税合计968000元;何某1机动车发票车辆登记留存联发票号码为00472728,价税合计665000元;何某2机动车发票车辆登记留存联发票号码为00404762,价税合计1483000元;胡某机动车发票车辆登记留存联发票号码为00267848,价税合计272800元;7、工商登记资料记录证实,北京汇洋鑫业商贸有限公司登记及赵某某任职情况。8、证明证实,发票号码002××××1890、00267848的发票不是沈阳业乔瑞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号码000××××0887的发票不是吉林省吉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具。9、汽车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卷二P57-82)证实,上海交运致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号码为00472728的发票、上海汇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号码为00578715的发票、上海凡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号码为00404762的发票,购车人分别是张某、孙某、姚某。10、文安县国家税务局说明证实,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按照普通发票管理,为普通发票。11、贷款合同及相关手续证实,王某、郭某、胡某、耿某、何某1、何某2购买车辆办理银行贷款情况。12、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出生于1988年5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1988年6月6日。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赵某某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当。二被告人合伙作案,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秦建壮审判员 邓俊华审判员 杨根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