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7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龙清与周步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龙清,周步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7037号原告:杨龙清,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白族,户籍地云南省,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周步芳,女,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杨龙清诉被告周步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龙清、被告周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龙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725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99.30元、误工费2,2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交通费34元、电动车停车费24元,合计3,057.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晚上12时05分,在曹安路新黄路东100米处,被告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由东向西行驶,因被告逆向行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左脚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因逆向行驶应负全责。由于被告未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故提起诉讼。被告周步芳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支付修理电动车的费用及一半的医疗费,误工费不同意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等,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因小腿挤压伤休息10天(2016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9日);原告就职于上海滨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受伤前一年每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6,431.30元。原告在2016年12月的工资收入为5,345.8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同意支付电动车修理费200元,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其它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相关票据为准;2、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人身损害受伤,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结合原告受伤前一年平均工资及受伤后其公司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085.46元;3、交通费,本案原告因腿部受伤,于事故发生的当天产生的交通费34元,本院予以支持;4、电动车停车费,凭据支持2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步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龙清医疗费599.30元、误工费1,085.46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交通费34元、电动车停车费24元,合计1,942.7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步芳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