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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臧乃学、王增臻等与唐春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乃学,王增臻,蒋丽,臧欣,唐春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1669号原告:臧乃学,男,1938年7月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王增臻,女,194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蒋丽,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臧欣,女,199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原委:臧某。法定代理人:蒋丽,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系臧某之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刚,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春田,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臧乃学、王增臻、蒋丽、臧欣、臧某与被告唐春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欣、蒋丽及原告臧乃学、王增臻、蒋丽、臧欣、臧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春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臧乃学、王增臻、蒋丽、臧欣、臧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原告亲属臧家业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鲁07/××××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臧家业死亡,摩托车受损。唐春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17时40分许,受害人臧家业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06线385KM处,与前方顺行的被告驾驶的鲁07/××××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臧家业死亡,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臧家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臧乃学、王增臻系受害人臧家业之父母,蒋丽系臧家业之妻,臧某、臧欣系受害人臧家业之女。原告臧乃学、王增臻共育臧家喜、臧家国、臧家业三子,其中臧家喜赡养其未婚二伯臧乃为。被告唐春田驾驶的鲁07/××××号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479660元、丧葬费31781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190元。关于责任承担,被告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损失按50%赔偿。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9519元。本院认为,受害人臧家业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臧家业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臧家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原、被告按7:3的比例承担为宜。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臧家业的亲属,有权主张相应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潍坊××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银行转账明细,能够证明臧家业系该公司职工,且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收入的平均值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应为4796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葬费317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结合事故处理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亲属臧家业因本次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很大精神伤害,但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臧乃学、王增臻、臧某的扶养费95190元,因事故发生时臧乃学已年满78周岁,王增臻年满70周岁,臧某年满16周岁,故其扶养费分别计算5年,10年、2年,参照2016年度农民家庭均生活消费支出额9519年,应为80911.50元。以上原告因臧家业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596852.50元。因被告驾驶的鲁07/××××号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定投保义务,故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原告因臧��业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共计11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86852.50元,由被告赔偿30%,计款146055.75元,以上共计256055.75元。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春田赔偿原告臧乃学、王增臻、蒋丽、臧欣、臧某因臧家业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256055.7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臧乃学、王增臻、蒋丽、臧欣、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元,减半收取计3095元,由原告臧乃学、王增臻、蒋丽、臧欣、臧某负担525元,被告唐春田负担2570。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