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赵某1与巴林右旗庆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1,巴林右旗庆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姜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男,194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赵某1伯父,住河北省承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林右旗庆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大板镇查干沐沦街北荟福路东。法定代表人:鲁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姜某,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赵某1因与被上诉人巴林右旗庆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州建筑”)、原审第三人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3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被上诉人庆州建筑的法定代表人鲁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原审第三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所欠款110664元及从欠款之日起到欠款全部还清应付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旗时,该项目负责人姜某(项目经理),从2014年8月20日到当年9月3日,在××里所用材料,共欠上诉人材料款110664元。有姜某开出欠条一枚为证。综合以上事实此款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并给付。庆州建筑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公司雇佣姜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姜某为了其他业务在上诉人处购买材料,我们认为姜某与上诉人存在串通行为。姜某在审理过程中承认材料用在其他项目上。至今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有我公司公章的证据。姜某未将物品用于我公司工地,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姜某答辩称,当时是我负责项目,也有供货合同,我也有别的工地,涉案工地只作为使用材料的中转站,然后我自己拉走。其他我也记不清了。我承认钱是我欠的,不是庆州建筑欠的,与庆州建筑无关。一审时赵某1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款110664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判决查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第三人姜某从原告赵某1处购买建筑材料,共欠原告材料款139368元,后其向原告退还价值28704元的材料,尚欠原告材料款110664元。为此第三人姜某于2015年7月21日为原告赵某1出具了一枚110664元的欠据。原告赵某1提供的四枚销货清单均由第三人姜某雇用的材料员李兴虎、孟广荣签字确认。另查明,天泽嘉园1号楼工程施工时间为2013年年初至2014年年末,在此期间第三人姜某在宝日勿苏、幸福之路、白塔子都有承建楼房的工程。其中,天泽嘉园1号楼工地的材料由于庭海负责,乡下三个工地的材料由李兴虎负责,孟广荣管理所有账目。当时姜某在天泽嘉园有一处库房作为其接收工程所需材料的转运点,其所有工地所需材料都在天泽嘉园的该处转运点接收,再分送到各个工地。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款项是基于买卖建筑材料所产生的货款,在订货、供货、收货的整个过程中均由第三人姜某雇佣的会计孟广荣、材料员李兴虎经手办理。作为当时管理天泽嘉园1号楼工地的材料员于庭海证实天泽嘉园1号楼工地的材料均由其管理,涉及天泽嘉园1号楼工地的材料未从原告处购买过。原告提供的欠据及销货清单中亦没有加盖被告巴林右旗庆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或经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综上,原告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涉案材料系用于天泽嘉园1号楼的工程,也不能证明涉案材料为被告庆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接收和使用,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第三人姜某称其所购进的涉案材料与被告庆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并承认其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及赊欠材料款的事实,因此原告的材料款110664元,应由第三人姜某负责偿还。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买卖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给付日期,故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法院判决:一、第三人姜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赵某1材料款11066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赵某1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孙永利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欠据一枚,金额为110664元,赵某1称孙永利是项目部的另一位负责人,欠据已经写明欠款在2015年7月1日之前还清,证明涉案材料是送到了天泽嘉园1号楼使用。庆州建筑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我公司不认识孙永利,他出具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在销售货物过程中存在诸多随意性,没有被上诉人的授权和公章。姜某质证认为,我不清楚该证据是否真实,我不认识孙永利。本院经审查认为,销货清单上虽标有”天泽1号楼工地”,但并无被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工作人员的签字,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赵某1诉庆州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内0423民初337号民事判决,赵某1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内04民终3721号民事裁定,认为:涉案工程是案外人姜某借用庆州建筑的建筑资质进行施工,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未通知姜某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裁定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内0423民初33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后一审法院追加姜某参加诉讼,并作出(2017)内0423民初303号民事判决,赵某1不服再次上诉至本院。二审期间,庆州建筑称与姜某间是借用资质关系。赵某1称姜某购买材料是代表庆州建筑的职务行为,应由庆州建筑承担给付义务。本院向赵某1释明,其以姜某购买涉案材料系职务行为为由要求庆州建筑承担责任与其原来主张姜某和庆州建筑是借用资质的关系相互矛盾,上诉人未以其他理由主张权利,如无法认定姜某购买涉案材料系职务行为,则本院亦无法以其他理由判决庆州建筑承担责任,在本院释明后,赵某1坚持以姜某系职务行为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2016)内0423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书、(2016)内04民终3721号民事裁定书、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作为请求权基础的主要事实必须由当事人提出,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与法律构成要件事实之间应有相对应性,否则当事人需承担败诉的后果。上诉人赵某1依据供料单、欠据等证据,以姜某购买材料系职务行为作为请求权基础,起诉要求庆州建筑承担给付责任。经查,赵某1据以主张权利的欠据及销货清单中虽有姜某的签字,但姜某并未取得庆州建筑的授权,欠据或供料单上也没有加盖庆州建筑的公章,仅凭欠据及销货清单并不能证实姜某系职务行为、庆州建筑系买卖合同中的购买方。赵某1持有的欠据上虽标注”天泽嘉园1号楼工地用”,天泽嘉园1号楼也确系以庆州建筑名义承建,但上述事实并不能直接得出姜某系庆州建筑工作人员的结论。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内04民终3721号民事裁定,已经明确认定天泽嘉园1号楼是姜某借用庆州建筑的建筑资质进行施工,姜某是实际施工人,而非庆州建筑的工作人员,赵某1的主张与本院裁定认定的姜某与庆州建筑关系相互矛盾。在本院向赵某1释明后,赵某1坚持主张姜某系职务行为,因此在赵某1不能证明姜某签订合同系代表庆州建筑的职务行为,其请求权基础即不能成立,要求庆州建筑承担给付欠款义务的主张不能得到本院支持。一审判决姜某承担给付责任后,姜某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姜某的责任不予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赵某1承担;邮寄送达60元,由赵某1、巴林右旗庆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姜某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丽丽审 判 员 邓宏涛代理审判员 张乐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齐向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