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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民初19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芳、蒋承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芳,蒋承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02民初1904-1号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绍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该公司清收办公室工作员。被告:李芳,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蒋承恩,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芳、蒋承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还清借款本息为由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计1218元,由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曹先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乔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