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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6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白伟标与李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伟标,李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893号原告:白伟标,男,汉族,1982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系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琴,系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喜明,女,汉族,1986年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2500元及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9日的利息为3241.64元,以年利率24%计算),前述暂共计45741.6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生意周转需要于2016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425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约定被告应在每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月利息为1275元,利息每月结清。原告在2016年12月13日将42500元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但借款期内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付清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起诉。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诉讼中,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收据(各1份,原件)、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因经营生意周转需要于2016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42500元,期限至2017年1月13日止,约定被告应在每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1275元,利息每月结清。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转给被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还清本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未到庭反驳,也未举证推翻,为此本院均予采信,并据此结合到庭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42500元用于经营生意周转急用,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被告在每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1275元利息,利息每月结清;如果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逾期还款期间仍须按月息1275元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被告全部清偿本金之日止;等。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42500元借款。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金额42500元。原告称被告借款后并未依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为此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2500元的事实,已提供借款合同、收据及转款凭证等为证;而被告对此并未到庭反驳,也未举证推翻,为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借款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借款后有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为此本院对原告所称被告并未支付过利息及归还过本金的事实予以采信。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42500元���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需每月向原告支付1275元利息,经折算即双方实际约定的年利率为36%(1275元÷42500元×12个月)。由于该利率标准已经超过法定最高年利率标准24%,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法定最高年利率标准24%计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从借款之日即2016年12月13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但原告本案仅要求被告从2017年1月13日起算利息,并表示对之前借款期间的利息不再请求,属于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本案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喜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2500元予原告白伟标,并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该42500元借款本金的借款利息予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1.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已预交的471.77元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翠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嘉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