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9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胡德政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德政,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云梦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某公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德政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德政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胡德政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本辖区后官湖大道由莲湖路向车城西路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后官湖民营工业园门前路段时,被告人胡德政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胡德政酒精含量为121毫克/100毫升;经鉴定,被告人胡德政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8.9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德政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胡德政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胡德政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德政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胡德政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德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海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