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喜明与姜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明,姜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1498号原告:王喜明,男,1966年2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姜山,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原告王喜明与被告姜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喜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3000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做买卖,采取代办信用卡利用信用卡套现形式于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6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2015年4月22日前偿还。2015年4月23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姜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被告姜山借用原告的银行信用卡,以刷卡透支形式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向王喜明借款人民币:浦发43000元、民生40000元、华夏30000元、中信50000元,共计163000元,于2015年4月22日前支付,并每月22日前支付手续费4900元,卡片所产生任何费用由姜山承担。借款人姜山”。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借用原告的银行信用卡四张(浦发银行信用卡、民生银行信用卡、华夏银行信用卡、中信银行信用卡)。为证明被告用原告的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未还款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上述银行信用卡账单,显示被告多次用原告的银行信用卡透支,除已还款外,尚有多笔透支款未还,此款由原告代为偿还。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在依法向被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时,出示了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称借款属实,认可欠原告1630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信用卡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名下的信用卡是银行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产物,是银行提供给原告的一种先消费后还款的小额信贷支付工具。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透支,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为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认可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16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姜山偿还原告王喜明代为偿还的信用卡透支款十六万三千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王喜明已预交),由被告姜山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六十元(原告王喜明已预交),由被告姜山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海滨人民陪审员 丁 术人民陪审员 尹雪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晶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