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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01民初2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迎宾支行与沈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迎宾支行,沈某某,吴某某,叶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2846号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迎宾支行。住所地:凯里市迎宾大道丰球新天地*楼**楼。负责人:蒙永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纳雍县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迎宾支行员工,住凯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金,男,1985年5月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迎宾支行员工,住凯里市。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沈某某,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泉市人,住龙泉市。被告:吴某某,女,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住龙泉市,系沈某某之妻。被告:叶某,女,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凯里市。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迎宾支行(以下简称:贵州银行凯里迎宾支行)与被告沈某某、吴某某、叶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银行凯里迎宾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刘永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吴某某、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某某、吴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9838.21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罚息(利随本清),截至2016年8月10日的利、罚息合计约2313.61元,本息合计502151.82元;2.判令被告叶某对被告沈某某、吴某某应向原告偿还的贷款499838.21元及清偿之日止的利罚息(利随本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8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某某、吴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年,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被告叶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5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了161.79元,余款499838.21元至今未尝还。被告叶某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原告贵州银行凯里迎宾支行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蒙永谦的《居民身份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沈某某、吴某某、叶某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放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已成立,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履行还款、担保责任。被告沈某某、吴某某、叶某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告沈某某(借款人)、吴某某(借款人)、叶某(保证人)与原告贵州银行凯里迎宾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一份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自次日起对未按时偿付的利息按合同第16.1条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涉案借款汇至借款借据约定的被告沈某某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后,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庭审时,原告称,主张的执行费等费用具体包含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本金161.79元本,利息没有偿还过,偿还的161.79元是原告直接从被告的银行账户上划扣。另查明:截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沈某某、吴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838.21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75632.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沈某某、吴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是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沈某某、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99838.2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主张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系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主张被告叶某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吴某某、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可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的默认,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迎宾支行借款本金499838.21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本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偿清贷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止为75632.72元。二、被告叶某对被告沈某某、吴某某前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40元,由被告沈某某、吴某某、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金贵审 判 员  粟周萍人民陪审员  顾劲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芳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