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0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富特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富特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0808号原告: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19号01栋。法定代表人:朱永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瑾。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艺伟。被告:苏富特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郏一工业区7号3幢1层E区125室。法定代表人:刘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颖。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常芳。原告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苏富特公司)与被告苏富特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苏富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苏富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瑾、袁艺伟,被告上海苏富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颖、徐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苏富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苏富特公司偿还欠款本金24335362.30元及利息(以每笔代垫款项为基数,自支出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2.上海苏富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江苏苏富公司特系上海苏富特公司的发起人及股东之一。因上海苏富特公司名下青浦科技园项目,江苏苏富特公司自2011年起陆续为上海苏富特公司垫付或向其出借款项,用于支付相关土地出让金、设计费、办公用房租等费用,先后合计30098704.80元。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上海苏富特公司分三笔向江苏苏富特公司还款1200万元,同时又向江苏苏富特公司借款600万元用于青浦科技园项目经营。后经双方对账,上海苏富特公司尚欠江苏苏富特公司24335362.30元,双方口头约定该款按年利率10%计息。但上海苏富特至今仍未还款,故请求判如所请。上海苏富特公司辩称:案涉款项有部分系上海苏富特公司的其他股东通过江苏苏富特公司账户向上海苏富特公司支付的投资款,并非垫款或借款;江苏苏富特公司存在垫付相关款项的事实,但数额不准确;上海苏富特公司为江苏苏富特公司支付了其美国办事处的费用,应予扣除;江苏苏富特公司主张的款项在扣除不实部分及美国办事处费用后,金额为683万元左右,上海苏富特公司同意偿还;双方并未对相关款项约定利息,江苏苏富特公司按年利率10%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一部分:2011年,江苏苏富特公司(受让人)与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出让人,以下简称青浦土管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约定:青浦土管局将坐落于青浦工业园区、宗地编号为201119226984424519、宗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宗地面积为63077.80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江苏苏富特公司,出让价款为4258万元。2012年2月29日、5月18日、5月25日、5月28日,江苏苏富特公司分别向上海市青浦区财政局支付土地出让金8516000元、2500万元、1107万元、140032元,合计44726032元。上海苏富特公司对此无异议。2012年7月20日,上海苏富特公司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江苏苏富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建。此后,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上海苏富特公司名下,使用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62年4月15日止。2012年12月8日,江苏苏富特公司、武汉汉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汉潭公司)、广州市爱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爱民公司)、昆山乐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乐美公司)、上海宏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宏昊公司)共同签署《关于成立上海苏富特公司的出资备忘录》一份,主要内容为:1.上述五方共同出资1000万元注册成立上海苏富特公司用于购买位于上××××区的科技园土地,五方的投资比例为:江苏苏富特公司出资250万元(25%),武汉汉潭公司出资200万元(20%),广州爱民公司出资150万元(15%),昆山乐美公司出资100万元(10%),上海宏昊公司出资300万元(30%)。2.由于购买位于上××××区的科技园土地的相关要求,在土地投标阶段必须由江苏苏富特公司全资拥有上海苏富特公司的股权,因此武汉汉潭公司、广州爱民公司、昆山乐美公司、上海宏昊公司同意在向上海苏富特公司注资过程中将各自约定的出资款全部打入江苏苏富特公司账户,由江苏苏富特公司代为持有其相应的股权。3.在上海苏富特公司成立后,武汉汉潭公司、广州爱民公司、昆山乐美公司、上海宏昊公司将购买土地需要的价款按出资比例借给江苏苏富特公司,然后由江苏苏富特公司借给上海苏富特公司全部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科技园的土地。江苏苏富特公司购买土地完成后,将土地证办理至上海苏富特公司名下。4.江苏苏富特公司同意在土地证办理完成6个月内按照实际的出资比例到工商办理股权转让相关事宜。5.在上海苏富特公司成立到最终按照实际的出资比例完成工商变更期间,江苏苏富特公司只是代为持有武汉汉潭公司、广州爱民公司、昆山乐美公司、上海宏昊公司的股权,关于公司的重大事项均应通知并得到四方同意后方可办理。6.在江苏苏富特公司代持股期间,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为刘健、潘健翔、刘蓓,股权转让完成后,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将变更为刘健、潘健翔、吴志东、周卓和、秦桂兰。2012年4月30日,武汉汉潭公司向江苏苏富特公司支付1000万元。2012年7月31日,昆山乐美公司向江苏苏富特公司支付700万元。2012年7月31日,广州爱民公司向江苏苏富特公司支付150万元。2014年1月26日,上海宏昊公司向江苏苏富特公司支付450万元。江苏苏富特公司在分别扣除付款人各自应缴纳的出资款20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300万元后,确认余款计1550万元系其他股东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总额扣除该1550万元后,余额29226032元系由江苏苏富特公司实际垫付。第二部分:在上海苏富特公司筹备设立期间,江苏苏富特公司垫付了相关费用,具体明细如下:1.2011年7月12日支付上海科技园项目办公用房租69840元;2.2011年9月7日支付办公用房8、9月房租46560元;3.2011年9月23日支付办公用房7、10月房租及物业费46560元;4.2012年2月8日支付上海项目办公设备购置费3万元;5.2012年2月8日支付科技园设计费94540.50元;6.2012年2月14日支付办公用房11、12月房租及管理费46713元;7.2012年2月14日支付办公室装修工程尾款10413.30元;8.2012年2月16日支付上海项目设计费315670元(5万美元);9.2012年3月2日支付办公用房2012年1、2月房租及管理费46573元;10.2012年3月2日,支付前程无忧服务费2000元;11.2012年6月10日支付上海典礼办公用品费用1万元;12.2012年7月4日支付办公用房3-6月房租等、2月电费计69876元;13.2012年7月5日支付青浦项目奠基仪式策划执行费用18069元;14.2012年7月5日支付青浦项目奠基仪式场地平整及临时围墙费用82858元;15.2012年7月25日支付上海公司注册费15000元。第三部分:2013年3月27日、4月10日、6月4日,江苏苏富特公司分别向上海苏富特公司汇款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用途为“往来”。2013年10月11日,上海苏富特公司与江苏苏富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年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月30日。2013年10月21日,江苏苏富特公司向上海苏富特公司交付借款100万元。2013年12月24日,江苏苏富特公司作出董事会会议纪要(讨论稿)一份参会人员为谢立、张序余、刘建邦(即刘建)、潘健翔、杨晨,其中提到“上海项目公司作为股权投资,只出注册资本。上海公司尽快完成增资,上海公司自身通过银行融资后归还欠苏富特的本金及利息。上海项目土地性质变更的事情应尽快去做,1月10日之前拿出时间表并完成与苏富特财务对账。”江苏苏富特公司据此认为,上述四笔款项均系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利率为年息10%。上海苏富特公司认为2013年10月21日100万元系借款,其余500万元系其向银行贷款后,银行将此款发放至江苏苏富特公司账户,而后由江苏苏富特公司分三次(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将贷款汇至上海苏富特公司账户。江苏苏富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海苏富特公司未针对该辩解意见提交证据材料。第四部分:2013年3月25日、8月9日、2014年11月10日,上海苏富特公司分别向江苏苏富特公司汇款4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合计1200万元。江苏苏富特公司主张,2013年10月21日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已于2014年11月10日从上述300万元还款中扣除(即还清),但利息未还,并主张该100万元借款对应的利息204657.50元(截至2014年11月10日)。2014年8月5日,上海苏富特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五大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大洲公司)受让广州爱民公司股权,同时进行增资扩股,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至9000万元。其中,股东江苏苏富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2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日期2022年7月18日,增加后的出资额为2250万元,出资比例25%;股东武汉汉潭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6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日期2022年7月18日,增加后的出资额为1800万元,出资比例20%;股东五大洲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2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日期2022年7月18日,增加后的出资额为1350万元,出资比例15%;股东昆山乐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8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日期2022年7月18日,增加后的出资额为900万元,出资比例10%;股东上海宏昊公司增加注册资本24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日期2022年7月18日,增加后的出资额为2700万元,出资比例30%。2014年8月14日,上海苏富特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9000万元,股东由上海宏昊公司、江苏苏富特公司、昆山乐美公司、武汉汉潭公司、广州爱民公司变更为上海宏昊公司、江苏苏富特公司、昆山乐美公司、武汉汉潭公司、五大洲公司。第五部分:上海苏富特公司主张以下款项系其为江苏苏富特公司垫付,应从江苏苏富特公司诉请的款项中扣除。1.2013年10月11日,无锡苏富特公司代江苏苏富特公司付款65万元。江苏苏富特公司认为该款与上海苏富特公司无关。2.2014年11月3日、11月27日、12月24日、2015年1月5日、2月16日、3月19日、4月28日、6月15日、8月17日、12月4日、2016年3月31日,上海苏富特公司分别向美国苏富特公司付款122832元、123277元、125080.81元、62487.28元、63488.49元、62365.15元、124634元、62417.09元、192326.85元、32447.50元、32526.50元。上海苏富特公司陈述:刘建既是江苏苏富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上海苏富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解决客户快速出国的便利,刘建指示由上海苏富特公司先行垫付相关费用,等美国公司确认后再结算,但此后未结算。上海苏富特公司提交朱浩出具的《苏富特美国公司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美国苏富特公司系江苏苏富特公司海外拓展的窗口和基地,美国苏富特公司产生的费用应由江苏苏富特公司承担。江苏苏富特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美国苏富特公司系独立法人,上述债务应由上海苏富特公司与美国苏富特公司结算,与江苏苏富特公司无关。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汇款凭证、上海苏富特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上海苏富特公司设立及经营过程中,江苏苏富特公司为其垫付并出借款项,上海苏富特公司已实际享有相关权利,故其应向江苏苏富特公司返还该款。1.关于江苏苏富特公司垫付的土地出让金29226032元。根据上海苏富特公司出资备忘录的约定,各股东应将购买土地所需要的价款按出资比例出借给江苏苏富特公司,然后再由江苏苏富特公司出借给上海苏富特公司用于购买土地。本案中,江苏苏富特公司已将土地出让金付清,案涉土地使用权已登记至上海苏富特公司名下。江苏苏富特公司要求上海苏富特公司返还土地出让金2922603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江苏苏富特公司垫付的房租、物业费、水电费、注册费等费用。江苏苏富特公司对此提交了相关付款凭证及财务资料,该费用亦属于上海苏富特公司设立过程中所必需的费用,故上海苏富特公司应予返还。经审核,该部分费用合计为904672.80元。3.关于江苏苏富特公司主张的借款600万元。因2013年3月27日、4月10日、6月4日所汇款项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均未有相应的借款合同,相关汇款凭证亦未载明系借款,故江苏苏富特公司主张系借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因该500万元已实际进入上海苏富特公司账户,上海苏富特公司亦未针对其抗辩的由江苏苏富特公司代发贷款的事实提交证据材料,故上海苏富特公司应返还该500万元。2013年10月21日,江苏苏富特公司向上海苏富特公司交付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上海苏富特公司未能按约还款。2014年11月10日,上海苏富特公司向江苏苏富特公司汇款300万元,江苏苏富特公司从中扣除100万元视为上海苏富特公司已偿还借款10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8%,故上海苏富特公司应支付该100万元在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产生的利息192500元。4.关于无锡苏富特公司支付的65万元及上海苏富特公司为美国苏富特公司支付的11笔款项应否从江苏苏富特公司诉请的金额中扣除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锡苏富特公司向江苏苏富特公司支付的65万元款项与上海苏富特公司无关,现有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上海苏富特公司向美国苏富特公司支付的11笔款项系代江苏苏富特公司支付,故上述款项均不应从江苏苏富特公司的诉请中扣减。上海苏富特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分析,上海苏富特公司应向江苏苏富特公司返还24323204.80元(29226032元+904672.80元+500万元+192500元-1100万元)。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标准及还款时间,故本案利息应自2016年11月14日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外,因上述192500元本身系10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故该款不应再计算利息。江苏苏富特公司主张自每笔款项出借之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富特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4323204.80元及利息(以24130704.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6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668元,由被告苏富特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锦人民陪审员 封肃人民陪审员 顾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