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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7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祥尔与被告李占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尔,李占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647号原告:李祥尔,男,195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石井乡石井村18小区红土涧沟路**号。委托代理人:韩俊英(原告李祥尔之妻),女,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石井乡石井村。被告:李占芬,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石井乡石井村。原告李祥尔与被告李占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尔的委托代理人韩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7日8时30分许,在满城区石井乡石井村村东河套内,李占芬与原告李祥尔因河套地里水渠的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李占芬将原告李祥尔打伤,经满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祥尔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5年4月28日,满城区法院出作出(2013)满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就判决前原告发生的损失进行了处理。判决后,原告遵医嘱继续治疗,截止到现在共计花费医疗费16412.29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占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李占芬与原告李祥尔因河套地里水渠的事发生纠纷,双方在打斗过程中,被告李占芬将原告李祥尔打伤,经满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祥尔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5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3)满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占芬赔偿原告李祥尔经济损失146468.7元(已赔付17800元)。判决后,原告因头部和眼部受伤严重,遵医嘱继续治疗,截止到本案起诉前,又发生医疗费用16412.2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北京协和医院第一次住院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出院后仍需继续服药治疗。提供北京协和医院收费票据八张,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八张,证实其实际花费金额。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以及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被告因纠纷发生斗殴,被告将原告头部和眼部致伤,虽经本院就前期费用做出处理,但原告根据自己的伤情和原治疗机构的病例医嘱,后期又发生了新的费用,该费用仍系被告打伤原告所致,故对该费用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经核实,原告只提供医疗费票据,证实其实际花费16412.29元,故被告李占芬应赔偿其医疗费16412.29元。原告主张让被告赔偿其2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占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祥尔的医疗费16412.29元。二、驳回原告李祥尔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李占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兰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艺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