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3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段晓波与被告赵召明、华安财保包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晓波,赵召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3民初570号原告:段晓波,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被告:赵召明,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包头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理人: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伟,华安财保包头支公司职工。原告段晓波与被告赵召明、华安财保包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晓波,被告赵召明,被告华安财保包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召明赔偿原告段晓波医疗费1714.5元,误工费200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保包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10时00分许,被告赵召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包头市达茂旗S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席热度假村十字路口处向南左转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案外人杜珈妮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段晓波)相撞,导致原告段晓波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茂联合旗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赵召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杜珈妮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召明所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包头支公司处投保。被告赵召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段晓波在事故中伤的很轻,不足以误工,故不应支持其误工费主张,事故时我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包头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医疗费应由华安财保包头支公司承担。被告华安财保包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赵召明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是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达茂旗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223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位伤者杜珈妮赔偿医疗费、误工费4321.42元,故我公司对原告段晓波所受的损失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付。被告华安财保包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与被告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达茂联合旗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6张、CT检查报告单1张,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包头妇产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1张、门诊诊断证明书1张,包头云龙骨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病情诊断书1张,欲证明原告段晓波受伤治疗及花费情况。被告赵召明认可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华安财保包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但医疗费应该按照社保相关规定报销,原告受伤较轻,没有住院,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二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段晓波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召明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华安财保包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2017)内0223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事故中有其他人员受伤,被告华安财保包头支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及被告赵召明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法庭依原告段晓波申请调取证据:包公交达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原、被告均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10时00分许,被告赵召明驾驶“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包头市达茂旗S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席热度假村十字路口处向南左转时,遇案外人杜珈妮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赵召明所驾车辆右侧与杜珈妮所驾车辆前部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段晓波受伤。本次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茂联合旗大队划分责任为被告赵召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杜珈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段晓波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段晓波先后在达茂联合旗医院、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包头妇产医院、包头云龙骨科医院检查治疗。另查明,被告赵召明所驾驶的“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包头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还有一位受害人杜珈妮,(2017)内0223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华安财保包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案外人杜珈妮医疗费、误工费共计4321.4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召明驾驶“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保包头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召明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段晓波损失医疗费1714.5元。原告段晓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及误工情况,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于被告赵召明在被告华安财保包头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华安财保包头支公司赔付案外人杜珈妮医疗费、误工费4321.42元,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包头支公司赔偿原告段晓波171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保包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晓波医疗费171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付。二、驳回原告段晓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段晓波负担108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包头支公司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乌云嘠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