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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2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576号原告:王某,女,194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帅,安庆市迎江区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199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安庆市迎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帅、被告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对被继承人徐某某的遗产(安庆市立医院的工亡补偿款600000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17413.98元、抚恤金17200元、安葬费2000元、2015年福利费1080元(上述费用均在安庆市立医院帐户),住房公积金114151.96元(在安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帐户),合计751845.94元,减去原告垫付丧葬费用30425元,由原告按70%继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继承人徐某某的母亲,被告系被继承人徐某某的儿子,被继承人徐某某和前妻林某于1998年11月经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继承人徐某某系安庆市立医院的职工,于2014年2月12日在单位不幸意外去世。该伤亡事件发生后经过多方调解,安庆市立医院与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达成并签订了“关于徐某某同志善后处理事宜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安庆市立医院一次性支付补偿原、被告600000元”。被告向原告提出,对被继承人徐某某所涉及的相关遗产全部由其一人继承。对此,原告感到十分的震惊。先前由于被继承人徐某某的突然去世已给原告带来巨大的悲伤,而此时,被告又提出这样荒唐、无理的主张,这无形是在原告的伤口上撒盐。对此,原告予以拒绝。被告还在亲戚面前对原告恶言恶语,以致亲情关系完全隔阂。至此,原告认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及相关抚恤金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而原告在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同时,由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加上身体又有严重的疾病,故对原告的继承份额应适当的多分割。所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现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死亡证明、证明、户口登记表、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系被继承人徐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3、补偿协议书,证明安庆市立医院因徐某某的死亡与原、被告达成补偿600000元的协议。4、公积金对账单,证明被继承人徐某某住房公积金的累计金额。5、安庆市立医院文件,证明徐某某死亡后的抚恤金、安葬费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额。6、证明、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在被继承人徐某某生前给予生活照料和提供扶养义务较多,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7、收据,证明原告办理被继承人后事所产生的费用为30425元。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上面所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2、原告要求对其主张的费用按照70%继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怃恤金和死亡赔偿款应按照与死者最密切关系为原则,适当多分。本案中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婚生子,其与被继承人的关系最为密切,在本案中应当由被告按照70%来分割被继承人生前所遗留的合法财产以及死后获得的赔偿款、怃恤金等,对上述各项费用,被告均主张按照70%予以分割。3、在本案中被告垫付了19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而支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安庆市殡葬管理所的收据,证明被告为处理徐某某的后事支付丧葬费8176元。2、学籍证明,证明被告系在校大学生,今后花费的费用较多,在被继承人生前不能完全尽孝是客观原因。双方证据经过庭审出示,各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均无异议。证据6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未成年人,且是在校大学生,其在被继承人生前,客观上不能完全尽孝,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的生活自理程度,被继承人生前虽然精神上有疾病,但始终在市立医院上班。对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本人每月拿怃恤金,足以维持生活。证据7公墓管理所两张收据(3300元、22700元)共计26000元予以认可,其余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学籍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如果被告还在该校上学,应当提供录取通知书以及学生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证据经过庭审出示并结合各方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公墓管理所两份收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其他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学籍证明,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徐某某于2014年2月12日高空坠楼后死亡。2016年12月13日,安庆市立医院就徐某某坠楼事宜与徐某某亲属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安庆市立医院一次性补偿徐某某家属人民币600000元。除此之外,尚有安葬费2000元、抚恤金17200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17413.98元未领取,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14151.96元。原告为徐某某丧葬事宜支付墓穴费、管理费合计26000元,被告支付8176元。同时查明:原告系徐某某母亲,被告系徐某某婚生子,现为安庆职业技术学院机电工程系机电一体化专业学生,将于2017年7月毕业。徐某某于1998年离婚,被告随其母亲共同生活,徐某某支付其抚养费直至被告独立生活时止。徐某某离婚后未再婚,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直至死亡。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抚恤金是职工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慰问金和生活补助费,具有精神抚慰性质,系基于特定身份产生的财产权,不属于遗产范围,应由死者亲属均分。丧葬费系葬礼操办人为葬礼支出的费用,该费用扣除操办人实际支出部分,再予以分割。本案中,安庆市立医院一次补偿款600000元、抚恤金17200元,合计617200元由双方均分,即原、被告各分得308600元。安葬费、公积金余额、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额,合计133565.94元,先扣除原告垫付的26000元、被告支付8176元后即99389.94元(133565.94元-26000元-8176元)由双方各半继承,即原、被告各继承49694.97元,故原告应领取384294.97元(308600元+26000元+49694.97元),被告应领取366470.97元(308600元+8176元+49694.97元),原告主张2015年福利费1080元要求予以继承,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认为双方均应按照70%的份额予以继承上述财产,因其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意见均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庆市立医院一次补偿款、抚恤金、安葬费、公积金余额、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额共计750765.94元,由原告王某分得384294.97元,被告徐某分得366470.9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2322元、被告徐某负担2209.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檀小艳(实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