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3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屈某某窜至南充市高坪区建设局办公大楼三楼,进入被害人赵玉汀的办公室,将赵玉汀手包内的人民币8700元盗走。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屈某某家人退赔了被害人赵玉汀人民币8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屈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及说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屈某某有犯罪前科,可在量刑时从重考量。庭审中,被告人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人帮助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屈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赵玉汀人民币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子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