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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嗣贵与吴建军、胡德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嗣贵,吴建军,胡德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2188号原告:王嗣贵,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马馨宇,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建军,男,汉族,建筑工人。第三人:胡德勤,男,汉族,建筑工人。原告王嗣贵与被告吴建军、第三人胡德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第一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嗣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馨宇、被告吴建军、第三人胡德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嗣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馨宇、被告吴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胡德勤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嗣贵诉称:2016年11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和龙小姑岭养殖基地从事砌砖工作。2016年11月15日,原告在劳务过程中不慎摔伤,导致身体多���骨折,被送往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住院费用。现原告已康复出院,因被告为原告的雇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93657.532元(1、伤残赔偿金154385.332元(24900.86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31%);2、误工费18123元(120.82元/天*150天);3、护理费7249.2元(120.82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鉴定费1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建军辩称:吴建军雇佣原告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吴建军在王嗣贵住院期间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王嗣贵因本次损伤导致将近一年内不能从事体力活,所以吴建军想补偿生活费,但因吴建军没有支付能力,所以没有进行赔偿。因吴建军是给���三人胡德勤干活的,所以胡德勤应当与被告一起承担原告的损失。现吴建军同意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但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数额过高。第三人胡德勤述称:因王嗣贵受伤时所从事的活是吴建军从李龙风和李君镇处承包的,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在和龙崇善小姑岭一家养殖场从事砌砖工作,约定劳务费用为150元/天。2016年11月10日开始,原告按约定在涉案养殖场从事砌砖工作。直到2016年11月15日,原告在砌砖过程中,从被告驾驶的铲车铲子上跌落,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经延边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身体多处骨折。2016年11月15日至12月5日期间,原告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治疗费用49487.83元。审理中,原告自认该笔治疗费用中18000元是由被��支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天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本次损伤的第7、11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达椎体高度的三分之一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侧第3~9肋骨(共7根)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150日;3、原告本次损伤的护理评定需1人护理60日,因本次鉴定原告所支出了鉴定费用1900元。另查明,延吉市公园街道园新社区出具了一份“居住证明”,证实王嗣贵原户籍地址为吉林省蛟河市新站镇河南村,并从2014年5月28日至今一直承租在陈凤芝所有的位于延吉市公园街道园新社区XX。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伤情介绍信复印件各一份、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复印件一份、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天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延吉市公园街道园新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劳务雇佣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于一定期限内,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劳务受到损害,被告对原告所受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安排的地方从事劳务活动时理应知道坐在铲车铲子上会有坠落的危险,但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从铲车上掉落,应对其摔伤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鉴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所有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原告王嗣贵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伤残赔偿金154385.332元(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00.86元/年×20年×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31%),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误工费181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间为150天,且原告之前是在养殖场从事劳务活动,故误工费为18123元(2015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20.82元/天×150天);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护理费724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间为1人护理60天,故护理费为7249.2元(2015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20.82元/天×1人×60天);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住院20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100元/天×20天);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地区平均收入状况及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为1万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王嗣贵人身损害赔偿金如下:1、伤残赔偿金154385.332元;2、误工费18123元;3、护��费7249.2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鉴定费1900元,共计193657.332元。关于被告主张第三人胡德勤应当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被告为原告的实际雇主且原告只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被告未提交第三人亦应承担原告损失的有效依据,故按照举证规则,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王嗣贵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193657.332元。如被告吴建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73元,减半收取2086.5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王嗣贵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173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986.5元由被告吴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雪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