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3执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包头市青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宁夏德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头市青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夏德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3执14号申请执行人:包头市青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东兴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申合元,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居华,内蒙古瑞安律师事物所律师。被执行人:宁夏德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汪雍然,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园,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夏隆德县。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包头市青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德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宁夏德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包头市青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隆德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69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温振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冠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