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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沈养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养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2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养,男,195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高中文化,务农,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养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沈养与被害人陈某在遂溪县乌塘派出所办公大楼因双方子女的家庭婚姻纠纷引发矛盾发生争执,随后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沈养一时激愤,使用拳头殴打陈某的脸部,导致陈某两颗牙齿脱落、折断。经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人身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沈养和被害人陈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沈养一次性赔偿陈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得到陈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沈养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沈养的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养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养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沈养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哲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詹力源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撑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