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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81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徐进山与高亮双、刘金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进山,高亮双,刘金桂,刘设华,刘宗枝,蔡跃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1194号原告:徐进山,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新,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亮双,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县,被告:刘金桂,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刘设华,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刘宗枝,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蔡跃铭,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原告徐进山与被告高亮双、刘金桂、刘设华、刘宗枝、蔡跃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进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新,被告刘金桂、刘设华、刘宗枝、蔡跃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亮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进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亮双赔偿徐进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28956.73元(数额不包括蔡跃铭已付的医药费108000元);2.刘金桂、刘设华、刘宗枝、蔡跃铭共同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起,徐进山受工头高亮双的雇佣,前往位于漳平市龙塘科(小地名)为山场所有人刘金桂、刘设华、刘宗枝经营的桉树林从事采伐作业,办理好采伐手续后,刘金桂、刘设华、刘宗枝又将上述山场的林木转让给蔡跃铭进行采伐经营。2015年5月29日,徐进山在砍伐过程中不慎被倒下的桉树砸中面部当场昏迷不醒,高亮双等人将徐进山送到赤水镇卫生院临时抢救后,于当晚转送漳平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漳平市人民医院诊断,徐进山遭受”1、重型颅脑外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顶部硬膜下血肿;4、双侧上颌窦骨折;5、眼眶外侧壁骨折;6、鼻中隔、鼻骨、翼突内外板骨折;7、双侧颧弓骨折;8、右侧下颌骨冠骨折;9、头面部、右眼角、口腔粘膜多发挫裂伤;10、气管误吸;11、颈部外伤;12、左肺上叶后段、双肺下叶背段创伤性湿肺;13、双肺多粟粒样病变性质待定;14、肺左叶内侧段囊肿;15、左侧肾上腺结节状钙化灶;16、失血性贫血;17、电解质紊乱;18、右提上脸肌损伤”等多处伤害,在漳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0889.16元。因徐进山伤情严重,2015年6月3日,高亮双等人根据医嘱建议将徐进山转院至位于漳州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9天,直至2015年7月2日,花费医疗费已达73705.97元。由于高亮双与刘金桂、刘设华、刘宗枝、蔡跃铭互相推诿,不愿意继续承担医疗费,徐进山自行垫付了门诊医药费、陪护费等费用2705.97元后,在伤情尚未完全痊愈的情况下被迫出院,回到湖南桑植县老家自行养伤;徐进山在老家养伤期间根据医嘱就近进行随诊治疗,又花费各项医疗费用1543.28元。至此,徐进山已经自行垫付各项医疗费4249.25元。此后,以上各被告对徐进山的其他损失均未再予以赔偿。徐进山认为,徐进山接受高亮双的雇佣,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高亮双依法应当赔偿责任;另由于刘金桂、刘设华、刘宗枝、蔡跃铭系山场的所有人、经营人,是本案劳务关系的实际受益者,应当共同对徐进山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亮双未作答辩。刘金桂、刘设华、刘宗枝辩称,1、答辩人不是漳平市岭头岬山场(约26亩)桉树林的实际经营者,实际经营者是蔡跃铭,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5月15日答辩人以刘金桂名义与蔡跃铭签订了《林木转让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答辩人将上述山场中的26亩桉树以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一次性卖给蔡跃铭,答辩人代为办理采伐手续,但办理采伐手续应缴交的税、费均由蔡跃铭承担;桉树则由蔡跃铭自行砍伐、经营,一切费用及责任均由其承担。2015年5月20日,蔡跃铭将林木转让款壹拾伍万元整和答辩人代办采伐手续垫付的税、费壹万肆仟捌佰元整,共计壹拾陆万肆仟捌佰元整分二次转入答辩人刘设华账户。因答辩人所有的赤水岭头岬山场林木面积较大,转让给蔡跃铭的桉树仅是其中的一小部分,且蔡跃铭是外地人,当时不能办理林权过户登记手续,故才以答辩人名义办理采伐证,但答辩人从未参与经营、管理,也不可能参与经营、管理,也不认识蔡跃铭雇请的工头、工人,砍伐工人受伤后,工头、工人也从未找过答辩人,故此,答辩人对此次由蔡跃铭雇请的工人受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被答辩人本身应承担相应责任。进行林木砍伐作业是一项较为危险的工作,桉树实际经营者蔡跃铭、蔡跃铭雇请的工头、被答辩人对此应有清醒的认识,并进行安全生产,然而被答辩人才开始作业三天即受伤,说明其本身对砍伐作业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本身有过错,且该过错与其受伤的结果有必然联系,故此,其本身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被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蔡跃铭辩称,1、答辩人是把漳平市赤水镇的刘金桂、刘设华、刘宗枝卖给答辩人的山场包给高亮双;2、在答辩人还没有叫高亮双开工的时候,高亮双已经叫徐进山开工了;3、徐进山在住院期间,高亮双找答辩人垫付医药费,答辩人也垫付了108000元;4、答辩人与高亮双是承揽关系,徐进山是高亮双雇佣的,不是答辩人雇佣的;5、高亮双向答辩人承诺答辩人支付108000元,其他就跟答辩人没有关系了;6、答辩人与徐进山不是雇佣关系,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徐进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徐进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徐进山的诉讼主体资格。刘金桂、刘设华、刘宗枝、蔡跃铭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无异议。2、漳集采字(2015)48号《森林采伐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金桂、刘设华、刘宗枝三人从2015年5月26日起在位于漳平市龙塘科采伐桉树,徐进山也于2015年5月26日起为五被告提供桉树砍伐劳务。刘金桂、刘设华、刘宗枝、蔡跃铭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3、漳平市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徐进山2015年5月29日在漳平市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20889.16元,医嘱建议转院治疗的事实。刘金桂、刘设华、刘宗枝、蔡跃铭对该组证据要求由法院依法认定。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通知书》(复印件)、《住院收费清单》(复印件)、《门诊收费清单》(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通用收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徐进山因伤势严重于2015年6月3日转院漳州市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生建议需加强营养、加强鼻根换药、后续手术治疗取固定物、门诊随访等费用的主张依据及治疗产生的费用依据的事实。刘金桂、刘设华、刘宗枝、蔡跃铭对该组证据要求由法院依法认定。5、桑植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在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一组5张,证明徐进山在桑植县医院治疗产生的后续费用的依据。刘金桂、刘设华、刘宗枝、蔡跃铭对该组证据要求由法院依法认定。6、徐进山家属及本人往返福建漳平、赤水、漳州的车旅费等票据(复印件)1组,证明徐进山为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的事实。刘金桂、刘设华、刘宗枝、蔡跃铭对该组证据要求由法院依法认定,但认为车费不合理,因为当时往返的时候,工地已经完工了。7、《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2份、鉴定费收据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徐进山伤残等级为”交通”九级及为鉴定支出的费用。刘金桂、刘设华、刘宗枝、蔡跃铭对该组证据要求由法院依法认定。高亮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刘金桂、刘设华、刘宗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林木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刘金桂、刘设华、刘宗枝已于2015年5月15日将漳平市赤水镇领头岬山场内的部分桉树(约26亩)转让给蔡跃铭,由蔡跃铭实际经营该山场的事实。徐进山、蔡跃铭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2、《存款明细账》(复印件)1份,证明蔡跃铭按与刘金桂签订的《林木转让协议》的约定,已于2015年5月20日将向刘金桂、刘设华、刘宗枝购买林木款150000元整及刘金桂、刘设华、刘宗枝代为办理该山场设计费、采伐证税费、木材检尺费计14800元整,共计164800元整支付给刘金桂、刘设华、刘宗枝的事实。徐进山、蔡跃铭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3、高亮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蔡跃铭雇请的生产木材的包工头高亮双自愿承担起工人徐进山工伤事故所有费用的依据的事实。徐进山、蔡跃铭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蔡跃铭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蔡跃铭已支付徐进山医疗费108000元。徐进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徐进山收到108000元是属实的,但是蔡跃铭说后续与蔡跃铭无关,徐进山不知道。刘金桂、刘设华、刘宗枝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高亮双与蔡跃铭是承揽关系。徐进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高亮双与他们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他们的关系。刘金桂、刘设华、刘宗枝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高亮双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本院听取了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之间对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以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徐进山提交的证据3、4、5、6、7,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蔡跃铭提交的证据2,因该证据无法证明蔡跃铭的主张,故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刘金桂、刘设华、刘宗枝将其所有的位于漳平市龙塘科的桉树(面积26亩)以1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蔡跃铭。为此,刘金桂、刘设华、刘宗枝以刘金桂的名义与蔡跃铭签订了一份《林木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了转让金额为150000元;转让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税费14800元由蔡跃铭负责;山场开路、生产工资、生产安全等所有一切均由蔡跃铭负责等内容。2015年5月20日,蔡跃铭将上述约定的款项转入刘设华的银行账户。此后,蔡跃铭便雇请徐进山、高亮双等工人从事砍伐工作。2015年5月29日,徐进山在从事砍伐作业时受伤。受伤后,徐进山即被送往漳平市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0889.16元。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外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顶部硬膜下血肿;4、双侧上颌窦骨折;5、眼眶外侧壁骨折;6、鼻中隔、鼻骨、翼突内外板骨折;7、双侧颧弓骨折;8、右侧下颌骨冠突骨折;9、头面部、右眼角、口腔粘膜多发挫裂伤;10、气管误吸;11、颈部外伤;12、左肺上叶后段、双肺下叶背段创伤性湿肺;13、双肺多粟粒样病变性质待定;14、肺左叶内侧段囊肿;15、左侧肾上腺结节状钙化灶;16、失血性贫血;17、电解质紊乱;18、右提上脸肌损伤。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15年6月3日,徐进山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5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76000.5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73705.97元、门诊医疗费1864.62元、其他物质供应费及陪护水电费430元)。出院诊断:1、双侧颧骨上颌骨骨折;2、鼻骨骨折;3、上、下唇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两肺挫伤;6、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加强鼻根部换药;3、必要时可于1年后行内固定材料取出术,费用约15000元;4、门诊随访。此后,徐进山又于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8日在湖南省桑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43.28元(住院医疗费1485.08元,门诊医疗费58.2元)。2015年12月23日,因治疗需要,徐进山又在湖南省桑植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218元。综上,徐进山在治疗期间共花费了医疗费98651.03元。2016年3月16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闽西司法鉴定所【2016】残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进山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九级。同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闽西司法鉴定所【2016】临证字第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进山双侧面颅骨多发性骨折行内固定物取出的治疗费用为15000元。为此,徐进山花费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据此,徐进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徐进山受伤后,蔡跃铭向徐进山支付了赔偿款10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虽然徐进山认为高亮双系雇主,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徐进山的雇主应为蔡跃铭。因此,蔡跃铭作为徐进山的雇主,在接受劳务过程中,应对徐进山进行相关安全知识培训,以提高徐进山的安全防范意识,但蔡跃铭未能尽到相应义务,导致徐进山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60%的赔偿责任。徐进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充分预见到工作中面临的安全隐患,尽到注意义务,但徐进山未能尽到相应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40%的赔偿责任。因此,徐进山要求蔡跃铭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蔡跃铭认为高亮双才是雇主,其与高亮双系承揽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刘金桂、刘设华、刘宗枝已将事故山场的林木转让给了蔡跃铭,双方签订的《林木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在《林木转让协议书》约定了生产安全由蔡跃铭负责,且徐进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刘金桂、刘设华、刘宗枝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因此,徐进山要求刘金桂、刘设华、刘宗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刘金桂、刘设华、刘宗枝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1、医疗费。徐进山受伤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为98651.03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费是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徐进山主张的误工费按288天×97.16元/天=27982.08元计算,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故徐进山要求护理费按34天×97.16元/天=3303.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徐进山在诉讼过程中虽然提供了部分交通费正式票据凭证,但根据票据载明的地点和时间以及从徐进山提供的票据说明来看,大部分交通费系徐进山家属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所产生的,并非因徐进山治疗需要所产生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为宜。徐进山主张的住宿费用,因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漳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此,徐进山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4天×15元/天=51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徐进山的伤情及医嘱建议,徐进山要求营养费按10000元计算,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徐进山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交通”九级,应赔偿4年。故徐进山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13793元×4年=55172元计算,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徐进山的伤残给徐进山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结合徐进山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考虑,徐进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9、鉴定费。鉴定费是徐进山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发生的,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即鉴定费用为1400元。10、后续治疗费。徐进山请求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为依据,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徐进山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98651.03元、误工费27982.08元、护理费3303.4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517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218018.51元。蔡跃铭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30811.11元,扣除已支付的108000元,还应再赔偿22811.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蔡跃铭应赔偿徐进山医疗费98651.03元、误工费27982.08元、护理费3303.4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517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218018.51元中的60%即130811.11元,扣除已支付的108000元,还应再赔偿22811.11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徐进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0元,由徐进山负担1152元,由蔡跃铭负担1728元。公告费560元,由蔡跃铭负担。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霖人民陪审员  卢永赳人民陪审员  卢衍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龙祥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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