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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执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耿德强与邹士伟、李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德强,邹士伟,李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2执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耿德强,男,1967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邹士伟,男,1970月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李强,男,1970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耿德强与被执行人邹士伟、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684号民事调解书:邹士伟偿还耿德强借款本金5万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1万元,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1万元,于2016年9月10日前支付15000元,余款15000元于2016年12月31前付清;如邹士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则应就未支付本金部分自2012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向耿德强支付借款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李强对上述债务在本金2万元范围内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邹士伟负担,邹士伟已支付200元,余款325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耿德强支付。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到邹士伟车辆被另案查封;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苏0382执4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国权审判员  刘 森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沙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