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建安与刘学锐、曹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安,刘学锐,曹利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1024号原告:黄建安,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锋,广东明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朝鹏,广东明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锐,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曹利利,女,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珠海市香洲区,原告黄建安诉被告刘学锐、曹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华锋,被告刘学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利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安诉称:原、被告双方以人民币1870万元成功竞得香洲区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的珠海市渔机修理厂位于香洲区的物业。竞买成功后,原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庄蔚杰、曾清元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3%,实际利息为月息5%。当时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出借人(甲方)一栏为空白,借款人(乙方)为黄素云、苏祥广,并由该二人签写借款收据,原被告虽名为担保人,却是实际借款人。2015年11月30日,上述500万元借款由出借人代原被告支付拍卖款的名义直接汇入香洲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户名:珠海市香洲区法院,开户行:珠海华润银行碧涛支行,账号:00×××12。2017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双方为清偿上述500万元借款,双方合计支出各项费用(本金、利息、延期支付利息产生的复利、罚金、再融资成本等)合计人民币894万元,其中被告支出49万元,原告支出845万元,双方最终结算为被告尚欠原告398万元,并约定欠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2月5日起按月息0.6%计算。但若甲方于2016年3月1日尚未还清借款本息的,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息3%计算利息至偿清日。原告现得知被告个人财政出现危机,考虑被告欠款金额巨大,还款风险巨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法有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建安的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80000元,利息35850元(利息自2016年12月5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按月息0.6%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案月息3%计算利息至偿清日);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黄建安为其诉称提交证据如下:1、结算协议;2、借款合同;3、借款收据;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5、委托书;6、结算业务委托书(梁增、庄蔚杰)、(梁增、陈婷);7、银行付款凭证;8、代付款说明(梁增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学锐辩称:无意见,借款是事实,但现无能力偿还。被告刘学锐未提交证据。被告曹利利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建安持有一份编号为2015-1127的借款合同原件,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出借人(甲方、此处空白),借款人(乙方):黄素云,苏祥广,担保人(丙方):黄建安、刘学锐、曹利利、陆红丹。乙方因急需资金,甲方愿解乙方燃眉之急,经协商达成如下条款:1、借款条款:1.1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借款金额以甲方实际放款金额为准);1.2借款期限:30天(自然日),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如甲方实际放款日期与前述日期不一致,则以甲方实际放款日为借款日,还款日不变。1.3借款利息:利息按日计算,日利率1‰。(计算公式:借款金额X1‰X实际借款天数),借款期限超过一个月时,则按照月息3%计息,自借款当天起计息,计至乙方实际还款日止,利随本清。1.4还款方式:如乙方借款期限届满后无法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则乙方所有还款应先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如有剩佘再偿还本金,每次还款时依此类推。1.5还款来源:乙方以其夫妻共有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作为还款来源。1.6其他: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所生的个人所得税、印花税、保险费、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其他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或丙方承担。第2条借款担保:2.1丙方愿意以其夫妻和家庭共有财产为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三年,担保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用。2.2在丙方担保期限内,如甲乙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或者还款细节及还款期限的,无须另行取得丙方书面同意,丙方愿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3条乙方承诺及保证:3.1乙方和丙方对借款过程中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3.2在借款期限内,如乙方和丙方遭遇如下情况:婚姻状况改变、不动产(包括车辆)变化、债务增加、被第三方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等重大事件时,乙方和丙方必须在事件发生两天内.书面通知甲方,并向甲方提交相关文件。第4条违约责任:4.1如乙方和丙方违反本合同第3条约定,或者乙方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则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借款合同,要求乙方立即还本付息。4.2如乙方或丙方故意告知甲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等手段骗取甲方借款的,则视为乙方诈骗。在此情况下,甲方可以报警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同时甲方还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要求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并且还有权另行要求乙方和丙方按照合同借款金额30%支付违约金。4.3甲方发放借款之后,如乙方和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恶意转移不动产及车辆以逃避债务,则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第4.2条约定追究乙方和丙方违约责任。4.4如乙方及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甲方通过法律途径向乙方和丙方主张权利时,则乙方和丙方还应承担甲方因此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用及法律费用。5.2乙方指定收款账户为: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账号00×××12,开户行:珠海华润银行碧涛支行。原告黄建安另提供了一份黄素云苏祥广出具的借款收据,内容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我方谨确认如下:我方已经在2015年11月30日收到曾清元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小写¥5000000)(其中转账金额为¥5000000)。前述借款已经全部交付给我方并经我方查收确认无误,我方在此确认前述借款完全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特立此据!2017年1月19日,原告黄建安与被告刘学锐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刘学锐,乙方黄建安,双方以人民币1870万元成功竞得香洲区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的珠海市渔机修理厂位于香洲区的物业(另一竞卖人陈玲实为甲乙双方之债权人)。竞买成功后,双方因资金不足向庄蔚杰、曾清元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3%,实际利息为月息5%,甲乙双方仅持有出借人一栏空白的借款合同复印件。甲乙双方是实际借款人,但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该500万元已由资金方于2015年11月30日以代甲乙双方付拍卖款的名义直接汇入香洲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双方就因清偿上述500万元借款产生的各项费用的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经核对,一致确认:为清偿上述500万元借款,双方合计支出各项费用(本金、利息、延期支付利息产生的复利、罚金、再融资成本等)合计人民币894万元,具体如下:(一)甲方支出的成本及费用:1.2015-11-30,25万;2.2016-2-29,10万元;3.2016-3-1,10万元;3.2016-4-11,4万元;合计:49万元。(二)乙方支出的各项成本及费用:1.2016-6-8,10万元,支付至资金方指定的熊红梅账号62×××16);2.2016-6-29,40万元,支付至资金方指定的林丽凤的账户(账号62×××91);3.2016-10-27,309万元,梁增代乙方支付168万元至庄蔚杰账户(账户62×××522),梁增代乙方支付132万元至资金方指定的陈婷账户(账62×××255),另支付资金方9万元现金。4.2016-12-5,437万元,其中413万支付至资金方指定的卢峰账户(账号尾号4898),23.95万元支付至资金方指定的陈婷账户(账号62×××25);5.2016年12月,49万元,乙方另行融资用于偿还上述500万元,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49万元。合计:845万元。(三)总费用合计894万元。甲、乙方应各自承担50%,即447万元。乙方实际承担845万元,乙方多支出(代甲方承担)398万元。二、双方经协商,同意乙方代甲方承担的398万元视为乙方出借给甲方的款项。三、该等398万元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2月5日起按月息0.6%计算。但若甲方于2016年3月1日尚未还清借款本息的,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息3%计算利息至偿清日。四、以上结算数据,双方已经业经仔细核对无误,均不持任何异议。….甲方刘学锐,乙方黄建安,2017年1月19日签于珠海市香洲区。庭审中原告黄建安、被告刘学锐确认其为上述500万元的的实际借款人,该借款出借人为庄蔚杰、曾清元,借款用途为珠海市渔机修理厂位于香洲区的物业,该借款已由黄建安清偿,黄建安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另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已裁定原、被告竞买的珠海市渔机修理厂位于香洲区的物业过户至原告黄建安、刘学锐、陈玲名下。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建安提供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刘学锐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故对原、被告共同向他人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已经全部清偿,经原告黄建安与被告刘学锐签订结算协议,确认被告刘学锐应向原告黄建安支付398万元。结算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黄建安可随时主张还款。现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学锐未支付过任何借款本息,原告黄建安请求被告刘学锐支付借款398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结算协议约定:自2016年12月5日起按月息0.6%计算,但若甲方于2016年3月1日尚未还清借款本息的,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息3%计算利息至偿清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黄建安请求按月息0.6%计算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的利息,应上述法律规定,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竞买房产,且被告曹利利也在借款上签名,故本案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利利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锐、曹利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建安偿还借款39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3980000元,按月利率0.6%自2016年12月5日起计至2017年2月28日,按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建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63元,由被告刘学锐、曹利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凡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丹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