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庞义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1,黄某,晏某,梁某2,梁某3,庞义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刑初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男,194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玉林市玉州区。系被害人梁某4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194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梁某4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女,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玉林市玉州区。系被害人梁某4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2,女,199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玉林市玉州区。系被害人梁某4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3,男,200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玉林市玉州区。系被害人梁某4之子。被告人庞义云(曾用名庞义),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林市兴业县。因犯诈骗罪,2004年2月6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2006年6月13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1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胜钧,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义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黄某、晏某、梁某2、梁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胡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义云及其辩护人陈胜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庞义云邀请伍某到玉林市参宝堂风味庄参加蒋某的乔迁喜宴。吃过喜宴后,伍某想起庞义云还欠其15000元人民币,便打电话叫被害人梁某4(殁年46岁)过来帮忙向某追讨。20时许,梁某4来到参宝堂。在参宝堂门口,伍某和梁某4向某追讨欠款,双方发生口角,庞义云便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梁某4头部、胸部及腹部捅刺数刀,梁某4被捅伤后往凤林大酒店方向逃跑,庞义云持刀追赶,梁某4跑了50多米后倒地,庞义云随后逃离现场,梁某4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梁某4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义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庞义云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黄某、晏某、梁某2、梁某3诉称,因被告人庞义云的犯罪行为致梁某4死亡而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庞义云赔偿经济损失694540.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28320元、丧葬费27492元、抚养费138728.5元。并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庞义云辩称是被害人先打其,其才捅被害人的。辩护人陈胜钧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采用暴力手段帮他人索取债务,有严重过错;2、被告人庞义云属防卫过当;3、被告人庞义云有坦白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20时许,在玉林市“参宝堂风味庄”门口,被告人庞义云与应伍某之邀到此帮伍某向某追讨欠款的被害人梁某4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庞义云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朝梁某4头部、胸部及腹部连捅数刀,梁某4被捅后往“凤林大酒店”方向逃跑,庞义云持刀追赶。梁某4在离“参宝堂风味庄”约50米处的人行道处受伤倒地,庞义云见状逃离现场。后梁某4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梁某4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致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2月18日20时48分,玉林市公安局南江派出所接到伍某报警称梁某4帮其向某追债时,庞义云拿出刀具,梁某4见状逃往凤林大酒店方向,后被砍伤致死。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8日20时许,在玉林市玉州区参宝堂酒楼附近发生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受害人梁某4被人持刀捅伤致死。民警经过现场调查走访,确定庞义云有作案嫌疑。2015年12月19日0时许,民警在玉林市玉州区×旅社202房将庞义云抓获。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庞义云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2月6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5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动罪于2006年6月13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于2011年4月20日刑满释放。4、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18日晚玉州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民警接到南江派出所报称在玉林市制药厂参宝堂酒楼附近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件,民警经过走访调查,庞义云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5年12月19日0时许,在玉林市汽车总站旁×旅社202号房将庞义云抓获,在其房内缴获折叠小刀、作案时所穿衣服、鞋子。经民警搜查现场,未发现有庞义云供述所说的梁某4所持的刀具。6、入住旅社信息证实:庞义云于2015年12月18日21时28分入住玉春旅社202号房。7、通讯记录证实:伍某号码为187××××6589的电话与梁某4号码为137××××8200的电话在2015年12月18日晚上18时、20时许有多次通话记录。二、证人证言1、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8日下午,庞义云叫其晚上到制药厂旁的参宝堂参加乔迁之喜宴。因为以前其和庞义云一起做生意的时候,其先出了本钱,后来亏了6万多,其就叫庞义云认一半的钱,庞义云就写了一张欠其15000元的欠条给其。所以当晚20时许散席后,其就在参宝堂门口等庞义云。庞义云出到门口后,其就向某问还钱的事情,随后其就打电话给梁某4叫梁某4过来帮其问庞义云还钱的事情。五分钟后,梁某4就来到参宝堂,问是谁欠其的钱。其就指着庞义云说是庞义云欠的。梁某4就走过去问庞义云什么时候还钱。庞义云就问想干嘛。说了两句后梁某4就用手推了一下庞义云。庞义云就拿出一把小腰刀,梁某4看见庞义云拿刀后就往凤林酒店方向跑,庞义云也拿刀追了过去。其见状后就打电话报警。报警后就见庞义云走了回来,走到其面前时推了其一把,其摔倒在地后庞义云又踢了其的头部,当时其就被踢得晕晕的躺在地上。之后就见警察叫救护车把梁某4送去医院治疗了。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8日早上,其打电话给其的一个绰号叫“庞义”的朋友,叫“庞义”当天18时许到玉林市制药厂旁的参宝堂参加乔迁宴。当天18时40分许,其就见“庞义”带了两个陌生的女人过来了。当天21时许,其送亲戚出门口时,就听到有人说路口那里有人被人拿刀捅伤倒在地上了。之后其就在参宝堂酒楼门口看见“庞义”带来的两个女人的中其中一个倒在地上,其就问这个女人怎么回事,这个女人就说早几年和“庞义”做生意,“庞义”欠了她15000元,她今天过来是追债的,刚才被庞义打了。3、证人庞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参宝堂职工。2015年12月18日16时许,其到参宝堂上班。当天20时30分许,酒席散了后其就在门口维持秩序。几分钟后就有一个人跑过来撞了其一下,那个人又继续往凤林酒店方向跑。其转身一看,看到还有一名男子在追赶前面跑的男子。当时其以为是客人喝多了就没在意。过了几分钟,就听到有人在喊,其看见一女子躺在参宝堂超市门口的地上,还被一男子踢了几脚。这时就有一男子将踢女子的男子推开。之后其就听说参宝堂到凤林酒店之间的路段有人受伤,其走过去看见一辆电车倒在路边,一男子躺在车上。4、证人庞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7日13时许,庞义云打电话叫其18日到玉林喝乔迁酒。2015年12月18日19时许,其就到玉林市江南路参宝堂餐厅喝庞义云的乔迁之喜酒。差不多散的时候,就从餐厅里走出门口,在门口就听到有人在说刚才打架了,其看到一名40多岁的身穿红色衣服的女子坐在地上哭,嘴巴和鼻子都流血了。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8日19时许,其到玉林市江南路参宝堂和单位同事聚会。其把电动车停放在参宝堂往凤某酒店方向路边的人行道上。大概21时许,春吃完饭后就去到其停车的地方想把车开走。看见其的电动车旁边躺着一个男子,男子的头部靠着其的电动车左边的位置。6、证人梁某5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8日晚,其朋友陈某打电话给其说其大哥梁某4被人砍伤在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叫其去看看。因当时其在南宁,于是其打电话给其大嫂。2015年12月19日凌晨1时许,其从南宁回到玉林后,立即去到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看到其大嫂晏某和派出所的民警都在场。后民警叫其进去看在处置室床上的人是不是其大哥。其进去看后,确认躺在处置室床上的人就是其大哥梁某4。当时梁某4已经死了。梁某4的左胸口、右下腹、左下腹均有纱布包扎,头部的伤口。7、证人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8日晚21时许,其小叔梁某5打电话给其说梁某4被人砍伤在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于是其赶到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生对其说梁某4流血过多,正在抢救。当晚22时30分左右,医生对其说梁某4抢救无效死亡了。第二天凌晨1时许,梁某5从南宁回到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后,进处置室看了梁某4的情况。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玉林市玉州区“参宝堂风味庄”酒楼往“凤林国际大酒店”50米门前路段。现场提某血迹12份,呕吐物1份。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辩认照片证实:2015年12月19日0时许,民警对庞义云住宿的玉林市×旅社202号房间及庞义云人身进行搜查,提取到带有卡簧的小刀1把、庞义云所穿的黑色上衣及蓝色牛仔裤子各1件、布鞋1双;在玉林市×旅社202号房间床头的垃圾筐内提取到粘有疑似血液的纸巾数张;在玉林市玉春旅社门口提某到庞义云的电动车一辆。庞义云对上述物品进行了辨认。3、提取笔录证实:民警抽取了庞义云的血液进行酒精检验、提取了庞义云的指甲送检、提某了庞义云指端血样1份做DNA检验。4、辨认笔录证实:(1)经辨认,伍某从12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相片中辨认出6号相片的男子就是2015年12月18日18时在玉林市玉州区“参宝堂风味庄”酒楼往“凤林国际大酒店”路段持刀追赶梁某4的庞义云。6号相片为庞义云。(2)经辨认,蒋某从12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相片中辨认出2号相片的男子就是2015年12月18日受其邀请参加其在玉林市玉州区“参宝堂风味庄”举办的乔迁宴的“庞义”。2号相片为庞义云。(3)经辨认,庞义云从12张不同的女性正面免冠相片中辨认出9号相片的女子就是2015年12月18日晚上在玉林市玉州区“参宝堂风味庄”指使一名男子向其追债的伍某。9号相片为伍某。(4)经辨认,庞义云从12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相片中辨认出8号相片的男子就是2015年12月18日晚上在玉林市玉州区“参宝堂风味庄”门口被其用刀捅伤的男子。8号相片为梁某4。四、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梁某4系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2、抽取尿液清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尿检,庞义云吗啡、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的检测均为阴性。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1)伍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庞义云的损伤程度不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4、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玉公物鉴(DNA)字[2015]0537号证实:(1)依次标记为1至32号检材的从庞义云住宿宾馆房间提取的尖刀刀尖血迹擦拭棉支(1号检材)、尖刀刀面血迹擦拭棉支(2号检材)、尖刀刀柄前段血迹擦拭棉支(3号检材)、尖刀刀柄后段血迹擦拭棉支(4号检材)、外套腹前衣服剪片(5号检材)、外套左袖前上段衣服剪片(6号检材)、外套左袖前下段衣服剪片(7号检材)、外套右袖前上段衣服剪片(8号检材)、外套右袖前下段衣服剪片(9号检材)、牛仔裤左裤袋口衣服剪片(10号检材)、牛仔裤左膝盖衣服剪片(11号检材)、牛仔裤右膝盖衣服剪片(12号检材)、布鞋左鞋面剪片(13号检材)、布鞋右鞋面剪片(14号检材),死者毛衣左袖口剪片(15号检材)、死者毛衣右袖口剪片(16号检材)、死者牛仔裤左大腿前侧剪片(17号检材)、死者牛仔裤右大腿前侧剪片(18号检材)、死者左鞋面血迹擦拭棉支(19号检材)、死者右鞋面血迹擦拭棉支(20号检材),现场标示1A位置血迹擦拭棉支(21号检材)、现场标示1B位置血迹擦拭棉支(22号检材)、现场标示1C位置血迹擦拭棉支(23号检材)、现场标示2号位置血迹擦拭棉支(24号检材)、现场标示3号位置血迹擦拭棉支(25号检材)、现场标示4号位置血迹擦拭棉支(26号检材)、现场标示5号位置血迹擦拭棉支(27号检材)、现场标示6号位置血迹擦拭棉支(28号检材)、现场标示7号位置血迹擦拭棉支(29号检材)、现场标示8A位置血迹擦拭棉支(30号检材)、现场标示8B位置血迹擦拭棉支(31号检材)、现场标示8C位置血迹擦拭棉支(32号检材)均检出人血。(2)上述1、2、6、7、8、9、12、14、15、16、17、18、19、20、21、22、23、24、25号检材在上述基因座基因型一致。(3)上述3、4、5、10、11、13、26、27、28、30、31、32号检材在上述基因座基因型一致。(4)所送检的29号检材在上述基因座扩增出基因型。5、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玉公物鉴(DNA)字[2015]0538号证实:(1)标记为1号检材的死者梁某4血样、标记为3号检材的死者梁某4右手指甲与“玉公物鉴(DNA)字[2015]0537号”鉴定书中的1、2、6、7、8、9、12、14、15、16、17、18、19、20、21、22、23、24、25号检材在上述基因座基因型一致。(2)标记为7号检材的庞义云血样、标记为8号检材的庞义云指甲与“玉公物鉴(DNA)字[2015]0537号”鉴定书中的3、4、5、10、11、13、26、27、28、30、31、32号检材在上述基因座基因型一致。(3)标记为6号检材的伍某血样与“玉公物鉴(DNA)字[2015]0537号”鉴定书中的29号检材在上述基因座基因型一致。(4)标记为9号检材的庞义云指甲擦拭物在上述基因座扩增出混合基因型,l号检材、7号检材扩增出的基因型分别出现在9号检材相应基因座基因型中。(5)所送检的1号检材在上述基因座有一半基因型可从标记为4号检材的死者梁某4父亲梁某1的血样的基因型中找到。6、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玉公物鉴(DNA)字(2015)0745号证实:从梁某4胃内容中未检出毒鼠强。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庞义云供述:2015年12月18日晚上其女朋友蒋某在玉林市玉州区“参宝堂风味庄”酒楼摆乔迁宴,伍娟华也过来吃饭。当晚20时许,其送朋友出到“参宝堂”门口时,看见伍某从云天宫方向过来,后边跟有三个男子。伍某就问其想干嘛,其说不想干嘛。其话没说完,与伍某站在一起的其中一名男子就问其是不是“庞义”,欠的15000元不想还了吗?接着这个男子上来用一只手掐住其脖子,另一只手打了其头部一拳。其就把这个男子推开,这个男子从身上左边腰部拿出一把折叠小刀并打开刀刃。其用左手去拨开这个男子的刀,在拨刀的时候其左手手腕被割伤了。其就很生气,便拿出其风衣右边口袋内的一把折叠小刀捅了这个男子的腹部。之后其和这个男子就扭打起来,相互去抢对方的小刀,二人边打边往凤某酒店方向移动,期间其被这个男子用脚踢了几下腹部,其也踢对方。之后这个男子往凤某酒店跑,其追上去,看到这个男子半趴半蹲下来不动了,其就没有继续动手。这时其觉得反胃,就呕吐起来。吐完后,其就返回参宝堂,看到伍某在参宝堂门口,其觉得很生气,就上去扯住伍某的头发把伍某扯翻在地,踢了一脚伍某背部,接着又踢了两脚伍某脸部。之后其就开电动车到玉林汽车总站旁边的×旅社开了202号房。进到房间后,其把捅人的刀放在桌子上,用纸巾擦手上的血后把纸巾扔到房间的垃圾桶里,然后上床睡觉。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黄某、晏某、梁某2、梁某3因梁某4被庞义云杀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7492元。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当庭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庞义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庞义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庞义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庞义云提出是被害人先打其,经查,除庞义云自己供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有殴打其行为;目击证人伍某亦证实被害人梁某4只是用手推了一下庞义云,并未有殴打到庞义云。庞义云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陈胜钧提出被害人采用暴力手段帮他人索取债务,有严重过错,被告人庞义云属防卫过当,经查,被害人梁某4是受伍某之邀帮伍某向某讨债,在讨债过程中虽双方发生争吵,但并无证据证实梁某4在讨债过程中使用了暴力手段,梁某4并无过错;庞义云在争吵中持刀捅刺梁某4时,梁某4对庞义云并无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因此,庞义云的行为不具正当防卫性质,其持刀捅刺梁某4致梁某4死亡不属防卫过当。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陈胜钧提出被告人庞义云有坦白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庞义云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黄某、晏某、梁某2、梁某3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黄某、晏某、梁某2、梁某3要求判令被告人庞义云赔偿死亡赔偿金528320元、抚养费138728.5元,因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庞义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义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庞义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黄某、晏某、梁某2、梁某3的经济损失二万七千四百九十二元。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黄某、晏某、梁某2、梁某3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余 华代理审判员 钟广夏代理审判员 黄统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明美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开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