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5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涂世琼、冯仲兵、冯仲林与渠县渠北乡庆丰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世琼,冯仲兵,冯仲林,董顺利,冯裕川,渠县渠北乡庆丰村村民委员会,渠县渠北乡庆丰村十村民小组,李伯平,冯小芹,李雨潇,李梅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民初101号原告:涂世琼,女,194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冯仲兵,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涂世琼之子)原告:冯仲林,女,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涂世琼之女)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曰皓,渠县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顺利,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冯仲兵之妻)。原告:冯裕川,男,199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冯仲兵之子)。被告:渠县渠北乡庆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发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该村委会支部书记。被告:渠县渠北乡庆丰村十村民小组。负责人:曾云三,该小组组长。第三人:李伯平,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冯小芹,女,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李伯平之妻)第三人:李雨潇,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李伯平之长女)第三人:李梅,女,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李伯平之次女)上列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丹,渠县渠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涂世琼、冯仲兵、冯仲林诉被告渠县渠北乡庆丰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了董顺利、冯裕川作为本案原告,并追加了渠县渠北乡庆丰村十村民小组作为本案被告,追加了李伯平、冯小芹、李雨潇、李梅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仲兵、董顺利、冯裕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曰皓、被告渠县渠北乡庆丰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第三人李伯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渠县渠北乡庆丰村十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68150元,误工费和差旅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农民第二轮承包土地时,原告家共6人,只有4人有承包土地。该社村民李伯平全家4人在外打工,把其承包的田地交回村民小组。村小组决定:把李伯平家退出的土地承包给原告和冯某元两家。冯某元家嫌土地土质差不愿承包。李伯平的岳父、时任村长冯某明,要求原告家全部承包李伯平退回给社里的土地,原告家人商量后同意承包,土地主管部门渠县林业局代表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渠府农村承包权证(2004)第0133794号。原告家承包李伯平家土地后,交纳了1998年至2006年的农税、提留,履行了一切法定义务。2003年至2016年,国家始发粮食补贴金,退耕还林费,现金发放,均由原告家领取。2015年国家征用土地时,快速通道占用原告家承包地1.95亩,补偿款发给了原告。2016年因城市发展占用原告家承包地0.25亩,代建办先后占有原告家承包地2.95亩,应付三原告土地补偿款130070元。在此期间,1998年就丧失承包土地权16年的李伯平与乡、村、社领导耍横、施压,要求从应付给原告家土地补偿款130070元中分给他68150元,村社干部无奈,只让原告暂领走土地补偿款62550元。其余土地补偿款68150元,被村委扣留,至今未补偿给原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扣留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被告渠县渠北乡庆丰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答辩人没有扣留原告家的土地补偿款,原告家共有六口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原告家只有四口人的承包田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原告家里也只有五口人的承包田地,(其中原告涂世琼家2人,冯仲兵家3人,冯仲林家没有承包田地)。总共面积:6.47亩,其中除去2015年度政府修快速通道征用了1.95亩田地并作了补偿给原告外,现原告家还下剩0.4亩田地,实际在2016年度政府只征用了原告家的4.12亩田地。当时,按国家征用政策每亩土地的补偿标准是每亩20400元人民币,原告家在此次土地补偿中得到4.12X20400=84048元人民币,但后经村小组开村民大会决定每户只发应得款的70%,实际答辩人应向原告家发放84048X70%=58833.6元人民币,而实际上答辩人已经向原告家发放了61489元人民币,故答辩人不存在扣留原告家的土地补偿款。2、答辩人从未收回本案中第三人家中所承包的田地,也没有决定把第三人家中所承包的田地发包给原告家。原告除了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有四口人的承包经营田地外,其所耕种的田地中有本案第三人家四口人所承包经营的田地,当时由于第三人全家在外务工多年,便把自己家中的田地委托原告家代为进行耕种。而不是原告所诉称是由第三人退回村民小组后又发包给原告家承包的,根据《物权法》第五十九条(2)款“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土地的调整,应该依照法定程序经过集体成员决定”之规定,原告所说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渠县渠北乡庆丰村十村民小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第三人陈述:第三人全家4口人由于在外务工,土地交由原告家人代为耕种,但土地一直属于第三人所有,第三人没有将土地交回村民小组,并且第三人一直在和原告方交涉土地的权属问题,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土地并不包含第三人承包的土地。该争议的补偿款应该属于第三人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证明原任村长冯某明(李伯平岳父)书写的李伯平退出的田、地名称,第三人质证认为没有冯某明的签字,也不能证明是第三人退出的。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上无冯某明和李伯平的签名,也没有注明该田、地是李伯平退出给原告耕种的,该证据不能待证原告的观点,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及第三人均系渠县渠北乡庆丰村十村民小组的村民。第三人李伯平由于长期在外打工,其承包的田地一直交由原告家人在耕种,期间原告交纳了农税、提留,并由原告领取了期间的粮食补贴款。1998年第二轮承包土地时,原告家有5人承包了土地。渠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方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庆丰十社,承包方代表:冯仲兵,土地承包合同编号0710021,承包期限: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共有人情况:冯仲兵、董顺利、冯裕川,承包地总面积3.98亩。发包方:庆丰十社,承包方代表:冯某友(系冯仲兵之父),土地承包合同编号0710022,承包期限: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共有人:冯某友、涂世琼,承包地总面积2.49亩。现冯乔友已去世。第三人李伯平在1998年第二轮承包土地时,并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国家征用土地时,快速通道占用原告家承包地1.95亩,其补偿款发给了原告。2014年渠县第4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征用了渠北乡庆丰村十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其中包含了原告家承包的土地。政府将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费发放到渠北乡庆丰村十村民小组。渠北乡庆丰村十村民小组召开了村民大会,对上述款项作出了分配方案,除了自留地补偿款归本人以外,其余补偿款留30%归本组全体村民分配,其余70%分配给承包了土地的村民。大部分村民均按照此方案领取了补偿款。原告、被告、第三人对自留地补偿款和提留的30%归全村村民分配均无意见,且原告和第三人对这部分补偿款也已领取。对其余的70%土地补偿款被告渠北乡庆丰村十村民小组让原告领走了其中的62550元,对于原告和第三人所争议的土地补偿款68150元,经村、社多次组织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被告渠北乡庆丰村十村民小组至今未发放给争议双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原告承包的土地因城市建设被征用,土地补偿费已由政府发放至第二被告渠北乡庆丰村十村民小组,第二被告应当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以原告与第三人对补偿款存在争议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68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款项系被告渠北乡庆丰村十村民小组扣留,并非被告渠北乡庆丰村村民委员会扣留,村民小组是独立的经济组织,故被告渠北乡庆丰村村民委员会不应当承担支付土地补偿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补偿款分配方案,没有承包土地的只能领取其自留地的补偿款和所提留的30%土地补偿款,对于双方争议的补偿款应当发给承包了土地的原告,第三人主张所争议的补偿款应属其所有,并没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第三人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渠县渠北乡庆丰村十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涂世琼、冯仲兵、冯仲林、董顺利、冯裕川土地补偿款68150元。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被告渠县渠北乡庆丰村十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兰审判员 王金平审判员 熊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