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5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郭宝森与金保卫、金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森,金保卫,金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5190号原告:郭宝森,男,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金保卫,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津南区。被告:金铭,男,199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津南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北京路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105406507XQ。主要负责人:张兵。原告郭宝森诉被告金保卫、金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宝森、被告金保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金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宝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7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金保卫、金铭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2017年4月8日,被告金保卫驾驶车牌号为吉B×××××号小客车,沿紫江鑫苑小区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咸水沽紫江鑫苑小区门口时,车前部与沿紫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郭宝森骑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和郭宝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金保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宝森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金保卫辩称,事故车辆所有人系金铭,二人系父子关系,不主张金铭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被告金保卫驾驶车牌号为吉B×××××号小客车,沿紫江鑫苑小区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咸水沽紫江鑫苑小区门口时,车前部与沿紫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郭宝森骑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和郭宝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金保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宝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咸水沽医院门诊治疗,伤情主要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另车牌号为吉B×××××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经交管部门认定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起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由金保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宝森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药费,1771元(凭票)。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该项本院酌定为300元。3、交通费,该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原告确有支出,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27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金铭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金铭承担事故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金铭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宝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71元。二、驳回原告郭宝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金保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敬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单重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