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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徐某、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梁山县。2004年5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被告人郑某,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梁山县。2005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郑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19时许,被告徐某良伙同被告郑某文,驾驶摩托车窜至梁山县小安山镇南张王某2晨家中,盗窃一辆绿色奥齐力牌电动三轮车后逃跑,在逃至小安山镇曹庄村附近时,被告徐某良被村民抓获。经鉴定,被盗绿色奥齐力牌电动三轮车的价值为33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电动三轮车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王某1乾的证言,被害王某2晨的陈述,被告徐某良郑某文的供述与辩解,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徐某良郑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徐某良郑某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绿色奥齐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发还被害王某2晨。上述事实,被告徐某良郑某文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电动三轮车购买收据,被害王某2晨的陈述,被告徐某良郑某文的供述与辩解,证王某1乾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辨认笔录,宁梁山价认字[2017]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2004)梁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2005)梁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某良郑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均依法从轻处罚;其盗窃的电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均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仍不思悔改,均应依法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被告郑某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梁山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的被告徐某良的黄色直板GOiSUN牌手机一部返还被告徐某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长征审 判 员  蒋海青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国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