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3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原告房某某诉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浏阳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浏阳市分公司)、浏阳市文家市煤矿、郑维轮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浏阳市供电分公司,浏阳市文家市煤矿,郑维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415号原告房某某,男。法定代理人王辉(系原告房某某之母),女,199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英俊,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保成(系原告房某某外祖父),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浏阳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集里办事处禧和社区花炮大道。负责人周弘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科翔,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贝晓玲,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文家市煤矿,住所地浏阳市文家市镇大成村。法定代表人龙治强,矿长。委托代理人宋小兵,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维轮,男,195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房某某诉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浏阳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浏阳市分公司)、浏阳市文家市煤矿、郑维轮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仲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辉、委托代理人王英俊、王保成,被告国网浏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科翔、贝晓玲,被告浏阳市文家市煤矿委托代理人宋小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维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某诉称:2016年4月24日下午6时许,原告房某某在被告郑维轮家楼顶被高压线电击致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浏阳文家市医院、浏阳市中医医院、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4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10419.96元(其中199961.25元已判决)。2016年11月11日,原告伤情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七级伤残,伤后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人民币10458.71元(210419.96元-199961.25元),2、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880元(124天×60元/天×2人),4、护理费人民币21240元(180天×118元/天),5、营养费人民币5400元(180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944元(10993×20年×40%),7、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8、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72922.71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不成,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72922.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国网浏阳市分公司辩称:事发供电线路产权属于被告浏阳市文家市煤矿,被告国网浏阳市分公司无维护、管理义务,故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的相关判决文书认定被告国网浏阳市分公司对线路有维护义务是错误的,国网浏阳市分公司已申请再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浏阳市文家市煤矿辩称,对本案相关判决文书确定的责任承担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核定。被告郑维轮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下午6时许,原告房某某在无监护人看管的情况下,经被告郑维轮家楼梯顶部小门,在房顶瓦棚上玩耍时被电击伤。2016年7月13日,原告房某某因此对已产生的医疗费199961.25元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湘0181民初4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房某某自行承担35%的责任,被告郑维轮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国网浏阳市分公司、浏阳市文家市煤矿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被告国网浏阳市分公司、浏阳市文家市煤矿、郑维轮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以(2016)湘01民终7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等的赔偿问题,原告房某某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8月26日,原告房某某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4天,出院诊断:1、电击伤:①左足第1-5趾右足第1趾坏死,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缺损;2、创伤后昏迷。出院注意事项:1、出院后注意修养,避风寒,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避免阳光暴晒;2、出院后电击伤愈合创面综合抗瘢痕治疗,加强左足功能康复治疗,必要时建议到康复专科或医院进一步治疗;3、出院后一月来我院我科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2016年11月11日,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房某某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伤后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后续治疗费人民币一万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经审核,原告房某某的因本次电击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人民币10458.71元(扣除已判决的人民币199961.25元);2、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440元(60元/天×124天);4、护理费人民币23229元(3871.5元/月÷30日×180日;5、营养费人民币5400元(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嘱酌定);6、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5440元(11930元×20年×40%)。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53967.7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疾病诊断书、病历记录、住院收费票据、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责任分担比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房某某监护人自行承担35%的责任,被告郑维轮承担35%的责任,即承担人民币53888.69元;被告浏阳市文家市煤矿、国网浏阳市分公司共同承担30%的责任,即人民币46190.31元。另房某某构成七级伤残,被告郑维轮还需赔偿房某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浏阳市文家市煤矿、国网浏阳市分公司还需共同赔偿房某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房某某所受的损失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66967.71元,由郑维轮赔偿人民币60888.69元,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浏阳市供电分公司、浏阳市文家市煤矿共同赔偿人民币52190.31元,并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5元,减半收取582.5元,由房某某负担203元,郑维轮负担203元,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浏阳市供电分公司、浏阳市文家市煤矿共同负担1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仲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赛晖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