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4民终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太贵、孙晓红与被上诉人廖丹代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太贵,孙晓红,廖丹代,叶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民终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太贵,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红,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兵,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丹代,女,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国文,男,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代(系叶国文妻子)。上诉人刘太贵、孙晓红因与被上诉人廖丹代、叶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7)川1421民初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太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兵,被上诉人廖丹代(被上诉人叶国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太贵、孙晓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还款付息协议是上诉人受胁迫所签,是可撤销的协议;2.原审认定月利率按2%计算,则上诉人此前已经支付的利息也应当按照2%计算,已付利息超出该利率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此前已经偿还的本金也应当扣除后才能计算利息,故上诉人已经全部偿还了被上诉人的借款及利息;3.原判未依法当庭告知上诉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也未中止本案审理待上诉人行使撤销权后再行审理,程序违法;4.一审法院应当当庭向上诉人释明对于年息超过24%的部分可以主张抵扣本金而未释明,程序违法。廖丹代、叶国文辩称:1.双方签订还款付息协议书是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存在胁迫情形;2.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并提出原判程序违法,于法无据;3.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年利率24%-36%之间的利息部分,依照相关规定无权再请求返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廖丹代、叶国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太贵、孙晓红偿还二人借款本金87.3万元,利息78.1万元,本息合计165.4万元(利息计算到还款日为止);对资中县财政局、房管局已冻结刘太贵、孙晓红房屋拆除及土地的收购补偿款优先归还二人;案件的诉讼、执行费用由刘太贵、孙晓红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廖丹代、叶国文系夫妻,刘太贵、孙晓红系夫妻。2012年4月23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刘太贵、孙晓红向廖丹代、叶国文借款140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为2个月。协议签订后,刘太贵、孙晓红于同日再向廖丹代、叶国文出具了《借条》1张,并承诺按《借款协议书》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之后,廖丹代、叶国文按约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存入了刘太贵、孙晓红指定的收款人银行账户中。2016年2月25日,双方对借款还本付息情况进行结算并签订《还款付息协议书》,该协议明确载明:“刘太贵、孙晓红已于2012年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付清2014年1月前的全部利息;2014年9月2日和15日,刘太贵、孙晓红分两次向廖丹代、叶国文还款共计70万元,其中27.3万元为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利息,剩余42.7万元为借款本金;通过清算,刘太贵、孙晓红尚欠廖丹代、叶国文借款本金87.3万元及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利息44.5万元,2016年2月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仍按月息3%计算;刘太贵、孙晓红愿以自己所有的卫生院的房屋和土地的拆迁赔偿款优先偿还向廖丹代、叶国文的借款本息”。结算后,刘太贵、孙晓红至今未向廖丹代、叶国文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7.3万元,亦未支付任何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太贵、孙晓红向廖丹代、叶国文借款1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借条》、《借款协议书》、《还款付息协议》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刘太贵、孙晓红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引起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剩余借款本金,刘太贵辩称于2014年9月偿还的70万元双方曾口头约定全部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减,故现只欠借款本金60万元,但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庭审中刘太贵对《还款付息协议》予以认可,该协议的结算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明确该70万元应先支付利息后再抵扣本金,且先息后本的计算方式也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对刘太贵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廖丹代、叶国文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付利息,该约定利率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调整后刘太贵、孙晓红应按月利率2%向廖丹代、叶国文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廖丹代、叶国文对刘太贵、孙晓红的债权系一般债权,二人诉请刘太贵、孙晓红用在资中县财政局和房管局的应得拆迁赔偿款向其优先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刘太贵、孙晓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廖丹代、叶国文借款本金87.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7.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金还清时止);驳回廖丹代、叶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6元,减半收取9843元,由刘太贵、孙晓红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借条、借款协议书、还款计划、还款付息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还款付息协议是否有效;2.案涉借款本金、利息如何确定。关于还款付息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辩称该协议是受胁迫所签订,是可以撤销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上诉人提出其是基于被上诉人以不签协议就不离开上诉人家的胁迫而签订的还款付息协议,但双方签订还款付息协议书的时间是2016年2月25日,即使如上诉人所述其在2017年3月15日一审庭审时主张过撤销权,因已经超过一年的不变期间,其撤销权已经消灭。上诉人提出还款付息协议可撤销,原判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借款本金、利息的确定问题。借条、借款协议书、还款付息协议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双方2016年2月就案涉借款进行结算时,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本金为87.3万元,2014年9月前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关于上诉人提出此前已经支付的利息中月利率超过2%部分应当抵扣本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其中第二款指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约定的利息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的,法律并未禁止,也未认定为不当得利。故原判确定上诉人应付的本金、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经品迭后已经全部偿还了被上诉人的借款及利息,原审未进行释明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刘太贵、孙晓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0元,由刘太贵、孙晓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丹审判员 李建伟审判员 罗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