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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02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山西昌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石家庄三环锰硅科技有限公司、李加伦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昌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石家庄三环锰硅科技有限公司,李加伦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02民初829号原告:山西昌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高城乡淤泥村。法定代表人:杨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利岗,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戎莉,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三环锰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山县平山镇王子村。法定代表人:李加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加伦,男,汉族,成年河北省平山县人,住石家庄市。原告山西昌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益公司)与被告石家庄三环锰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被告李加伦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三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83692.27元和利息、违约金、罚息(其中利息、违约金从2014年8月30日算起,罚息从2015年2月1日算起,至清偿全部本金之日止)。2、判决被告李加伦对三环公司的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二被告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93400元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三环公司是同类相关业务伙伴,为解决被告经营周转急需,双方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三环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9月30日,借期内不计利息,到期未能还款,被告除按年15%支付利息和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计违约金给付原告。原告按约将借款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催促,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回复《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1月底前分两次付清欠款,并表示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每天万分之五的罚息,并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对于以上借款被告李加伦同意以其个人财产作抵押(担保)。2015年3月20日被告三环公司偿还原告二支承兑汇票合款1016307.73元,2015年4月25日,偿还100万元,2015年9月2日偿还50万元,截止目前尚欠本金1483692.27元和利息、违约金、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3400元。被告三环公司和被告李加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三环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2、收款单位为三环公司的收据复印件一份。3、2014年12月26日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4、2016年5月23日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5、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6、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93400元。7、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7年3月20日欠利息和违约金共计1341052.7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三环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乙方(三环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向甲方(昌益公司)借款承兑汇票,总额度为肆佰万元整。从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给付乙方。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9月30日。承兑汇票出票行:邢台银行邯郸分行;出票人:峰峰矿区彭楠焦化有限公司,票号:24737806;到期日:2015年1月29日。第二条本借款不计利息,到期归还甲方,以保证甲方及下属公司的正常周转,届期未能归还,乙方除按年15%支付利息并赔偿因此给甲方生产经营周转困难造成的损失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甲方。第三条对上述借款乙方用其公司自有资产及李加伦个人资产作为抵押。甲乙双方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承兑汇票,被告为原告出据收据,载明:2014年8月30日,今收到山西昌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承兑汇票)交来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收款单位石家庄三环锰硅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加伦于2014年12月26日书立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由于我公司贷款至今未办妥,贷款回笼非常困难,导致我公司借贵公司肆佰万元承兑汇票仍不能如期偿还。经协商,我公司保证在2015年1月底前分两次付清贵公司此笔欠款。如不能按时归还,此欠款从借款之日起我方承担每天万分之五的罚息及给贵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此笔欠款以李加伦个人财产和企业资产作抵押。”该还款计划由李加伦签”同意”二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三环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5日、2015年9月2日分三次归还原告1016307.73元、100万元、50万元。2016年5月23日,被告李加伦再次为原告书立还款计划,内容为:”截止目前欠贵公司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正,我公司正在争取贷款,大约在六月底前全部完成,月底前尽力全部解决。”该还款计划由李加伦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款协议》、《收据》及两份《还款计划》相互证明原告昌益公司与被告三环公司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借款协议》的签约双方均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双方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企业间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且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三环公司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以及还款协议中承诺的罚息总和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年15%和违约金按年9%计算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三环公司三次共归还原告借款2516307.73元系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李加伦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协议》中原、被告双方虽约定对借款乙方(被告)用其公司自有资产及李加伦个人资产作为抵押,但并未就抵押财产作出明确约定,且被告李加伦系以被告三环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签约,李加伦以个人资产作抵押,但抵押财产不明确,故该财产抵押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加伦对涉案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加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事实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委托行为发生在本案诉讼之前。原告提交的银行付款回单显示原告曾于2016年8月4日给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汇款14万元。该两份证据不足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用的准确数额,原告亦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有效票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93400元的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三环锰硅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山西昌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83692.27元及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石家庄三环锰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西昌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本金分别为1016307.73元、1000000元、500000元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均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按年利率24%分别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5日、2015年9月2日。三、被告石家庄三环锰硅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山西昌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94元,由被告石家庄三环锰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巩小强审判员  冯利平审判员  苏金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邸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