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7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依农与金辰辉(北京)科技发展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依农,金辰辉(北京)科技发展中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依农,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辰辉(北京)科技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号科贸电子城*层5D23。法定代表人:薛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默,女,1979年1月26日出生,金辰辉(北京)科技发展中心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张依农因与被上诉人金辰辉(北京)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金辰辉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2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依农,被上诉人金辰辉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依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依农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依农与金辰辉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张依农之所以将电动滑板车放置在芍药居北里×8号A25房间,而非×9号A06房间,是因为A06房间当时有人占用,与程鑫协商后放置在A25房间。根据张依农提交的证据显示金辰辉中心已承认放置张依农物品的房屋是其公司的房屋。而且,根据搬家公司的录音,也证明张依农已将物品存入房屋内。关于物品是否已从金辰辉中心的房屋搬离,该举证责任应在金辰辉中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与程鑫的沟通过程中,程鑫表示物品丢失给予张依农赔偿。电动滑板车放置在金辰辉中心房屋期间丢失,金辰辉中心存在过错。本案应适用民法总则第143条、合同法第107条及侵权责任法第6条认定金辰辉中心存在过错且构成违约,其应赔偿张依农的物品损失。金辰辉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依农的上诉请求。张依农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没有审查程鑫是否有权代表金辰辉中心签订合同,由此造成物品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即便认定《租赁合同》有效,依照《租赁合同》第七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张依农在使用房屋期间造成的损失,金辰辉中心也不予承担。张依农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将电动滑板车放置在芍药居北里×8号A25号房间。张依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金辰辉中心赔偿赔偿损失21000元;2.诉讼费用由金辰辉中心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依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甲方金辰辉中心与乙方张依农签订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乙方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地下人防工程芍药居北里×9号(A06号房),建筑面积6.63平方米。出租日期限为半年,自2016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人防工程使用用途:乙方用于仓库。租赁服务费标准为:每年¥3600元;保证金300元。支付方式:季度付,乙方应提前30天向甲方支付下期租金,具体付款金额和时间为: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前半年1800元,以此类推,每期支付一次。乙方在使用人防工程过程中应当符合人防、治安、消防、卫生、防汛、建筑等管理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检查合格。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如乙方在使用人防工程期间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甲方不予承担。落款处甲方代表程鑫及乙方签字并捺印。金辰辉中心不认可合同的真实性,称:“该合同没有我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我公司亦没有收到过张依农的租金。2.受案回执,证明其电动滑板车丢失后报警。金辰辉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3.发货清单,证明清单上所载电动滑板车存放于芍药居北里×8号楼地下二层A25号房,共计丢失23辆,总金额44300元。金辰辉中心在丢车一事上存在45%的过错。金辰辉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不认可,并称张依农不能证明电动滑板车在该屋内。4.收据,证明张依农将房租交给了金辰辉中心的管理员程鑫。金辰辉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5.微信截屏,证明张依农将电动滑板车从清华大学搬到芍药居北里×8号A25号房花费搬家费650元,交给程鑫A06房的房租1800元。金辰辉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并称未收到过租金。6.张依农与搬家公司员工的通话录音、张依农与程鑫的通话录音,证明张依农于2016年8月11日将电动滑板车搬到芍药居北里×8号A25号房。且金辰辉中心的管理员程鑫同意退租金,并赔付张依农的车辆损失。金辰辉中心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并称不清楚搬家公司和程鑫的情况。7.张依农与金辰辉中心薛经理的对话录音及视频,证明程鑫曾是金辰辉中心的员工,薛经理称程鑫曾犯错已被开除。金辰辉中心在管理上存在重大过错,发现东西丢失后没有及时报警。金辰辉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进行公证,并称:“视频中的薛经理确系我公司的股东之一,芍药居地下室由薛经理负责。芍药居北里×9号楼A06号、A25号房系我公司于2016年8月5日从北京富通盛世房地产顾问管理有限公司承租而来,由于刚承租,当时没有雇佣管理员,且未曾租赁给第三方。另,我公司未租赁过×8号楼的任何房间。”8.张依农和派出所民警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张依农曾向派出所报程鑫诈骗,但民警称程鑫已将钱交给金辰辉中心,不构成诈骗。金辰辉中心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未进行公证。金辰辉中心提交了北京农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该公司没有收到过张依农交来的租金。张依农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称其将租金交给了程鑫,未交给金辰辉中心。庭审中,张依农称:“我当时想承租芍药居北里×9号A06房间,但当时房间被出租,管理员程鑫向我承诺等原承租人搬走后让我把东西放到A06房间,故我将我的电动滑板车暂存在芍药居北里×8号A25房间。2016年10月3日,我发现A25房间被人换锁无法进入,我打电话向程鑫询问,其称系人防统一换锁。因房屋被换锁无法进入,当时我不清楚我的电动滑板车是否还在屋里。2016年10月13日,我再次来到承租地点,此时已更换了新的管理员姓孔,他给我打开了芍药居北里×8号A25房间,但是我的电动滑板车已不见,于是我报了警。”金辰辉中心称:“张依农与程鑫签订的是《租赁合同》,非保管合同或仓储合同,我方从未授权程鑫签订《租赁合同》及管理地下室房屋钥匙。且我方和程鑫均未向张依农出具过保管凭证、仓单或其他凭证。另,A25房间并未有任何租赁行为,张依农实际占用此房,我方保留向张依农追索房租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程鑫以金辰辉中心的名义与张依农签订《租赁合同》,虽然金辰辉中心未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但程鑫当时以金辰辉中心管理员的身份收取了租金,张依农亦拿到房屋钥匙,实际进入并使用了房屋。另,金辰辉中心认可张依农提交视频中的薛经理系金辰辉中心的股东之一,该薛经理在视频中称程鑫早已被辞退,系认可程鑫曾系被告员工,故张依农有理由相信程鑫有代理权。张依农与金辰辉中心之间已经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但张依农未将其物品放入已租赁的房屋中,而是临时放在与金辰辉中心没有合同关系的其他房屋内,且张依农长时间内未将其物品从该房屋中搬出,疏于对个人物品的保管,且其存放的物品未在金辰辉中心处进行登记。张依农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将自己所有的电动滑板车存放在芍药居北里×8号A25房间以及在存放期间是否将物品搬离。故张依农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依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张依农负担(已交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讼中,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举证不能或不充分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败诉后果。张依农起诉主张其电动滑板车丢失系因金辰辉中心管理存在严重过失,金辰辉中心应赔偿其损失。在具体事实过程方面,张依农称其与金辰辉中心签订《租赁合同》,因合同中约定承租的芍药居北里×9号A06房间被原承租人占用,故其与程鑫协商后暂将电动滑板车放置在芍药居北里×8号A25房间,后放置在×8号A25房间的电动滑板车丢失,故诉请金辰辉中心赔偿其损失。但上述事实过程,张依农未能举证证明相应环节,故其关于金辰辉中心管理上存在严重过失,应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张依农应在明确其物品丢失的具体缘由之后,另行依法主张。综上所述,张依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张依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涛审 判 员 薛 妍代理审判员 周艳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陈文文书 记 员 杨俊逸书 记 员 席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