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姜雨涵与聂风伟、姜盘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雨涵,聂风伟,姜盘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273号原告姜雨涵,女,201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上蔡县。法定代理人姜战辉(系原告姜雨涵之父),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尹先锋,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聂风伟,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被告姜盘根,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原告姜雨涵与被告聂风伟、姜盘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雨涵法定代理人姜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先锋、��告姜盘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雨涵诉称,2016年12月1日晚,原告姜雨涵与其爷爷姜国政一起路过被告聂风伟举办的演出舞台时,由于二被告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及设置警示标志,演出设施固定不牢,致使音响设施倾倒砸伤原告,造成原告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但被告给付4000元后便不再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633.54元。被告聂风伟未答辩。被告姜盘根辩称,原告父亲去世时,雇的是被告聂风伟的响器班,演出设施均是被告聂风伟的,舞台也是聂风伟搭建,被告姜盘根只是支付演出费。原告诉称是路过舞台,实际情况是在看演出,舞台的音箱是别人推倒后才砸伤原告的,原告亦应向推倒音箱的人主张权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了500元,因此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晚,由于被告姜盘根家中操办丧事,邀请被告聂凤伟演出,原告姜雨涵与其爷爷姜国政在看演出过程中,因舞台音箱被他人推倒将原告砸伤。原告姜雨涵受伤后,于2016年12月2日入住到遂平大兴牛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1日转院至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2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4143.96元,医疗器具费3600元,其中被告聂风伟垫付医疗费3500元,被告姜盘根垫付500元。经本院委托,2017年4月6日,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1条之规定,对原告姜雨涵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合计约为7000元;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遂平大兴牛氏骨伤医院及上蔡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出院证、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姜雨涵在看演出时,因舞台的音箱被他人推倒,致原告受伤。被告聂风伟作为舞台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其管理不善,应对舞台音箱倒塌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姜盘根向被告聂风伟支付了演出费用,演出设备由被告聂风伟提供,舞��由被告聂风伟搭建,二者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姜盘根在该案中不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的损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姜雨涵在看演出时,缺乏监护人的有效监护,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其监护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严重过错,因此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以原告承担50%、被告聂风伟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聂风伟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原告姜雨涵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4143.96元;后续治疗费,结合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意见确定为7000元。2、辅助器具费用,结合医疗器械部门出具的票据确定为3600元。3、护理费,根据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的标准及住院天数,按1人护理计算,即:11697元/年÷365天×21天×1人=673元。原告请求每天按20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护理费,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为:11697元/年÷365天×120天×1人=3845.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内每天按30元计算,即:21天×30元/天=630元。5、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即:21天×20元/天=42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11697元/年×20年×10﹪=23394元。8、鉴定费,以鉴定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1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5000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60606.5元,被告聂风伟应承担50%,即:60606.5元×50%=30303.3元,扣除被告聂凤伟垫付款3500元,其应承担的数额为:30303.3元-3500元=26803.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姜雨涵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及后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6803.3元。二、驳回原告姜雨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原告姜雨涵承担770元、被告聂风伟承担77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交纳,被告聂风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应承担的部分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战士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