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3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64年3月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南京市栖霞区。2017年5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并抽血送检。经检验,送检的魏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6.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无证无牌照驾驶的酌定从重情节以及驾驶摩托车的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至三千元,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文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