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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5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商某某与商某某1等三人法定继承、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某,商某某1,商某某2,胡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5民初166号原告(反诉被告):商某某,女,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青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红利,青神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某(原告商某某之女),女,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青神县。被告(反诉原告):商某某1,女,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青神县。被告(反诉原告):商某某2,女,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青神县。被告(反诉原告):胡某,女,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青神县。原告商某某与被告商某某1、商某某2、胡某法定继承、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3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商某某1、商某某2、胡某提起反诉。三被告曾共同委托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建军为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双方于2017年5月22日解除了委托关系。原告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红利、商某,被告商某某1、商某某2、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针对三被告的反诉答辩称:1、请求由原、被告共同继承父亲商某某3的遗产青神县农商银行存款9822.29元,且因原告承担了赡养父亲商某某3的全部义务,故应适当多分;2、请求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其父亲商某某3、母亲胡某某的遗产位于青神县汉阳镇向阳村3组的小青瓦房;3、请求由原告继承母亲胡某某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4、请求由原、被告共同分割父亲商某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方梁某支付的赔偿款52000元,原、被告已支付的安葬费用可以扣除;5、请求由原、被告共同分割父亲商某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青神县社保局根据国家政策应发放的养老退休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35416.36元。6、原、被告母亲胡某某除房产外的其他遗产已经处理,不存在继承问题;7、原告新建住房时是否拆除父母部分旧房与三被告无关,父母才是权利主体,原告新建住房所用土地是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同意的,三被告亦无权主张权利。被告商某某1、商某某2、胡某答辩并提出反诉称:1、同意由原、被告共同继承父亲商某某3的遗产青神县农商银行的定期存款9822.29元,但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支取了父亲商某某3存款1000元、12月9日又支取了父亲商某某3存款1100元,计2100元,也应作为父亲商某某3的遗产由原、被告依法继承。因原告获得了母亲胡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赔偿款5万元作为赡养父亲商某某3的费用,故原告不应再多分遗产;2、同意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其父亲商某某3、母亲胡某某的遗产位于青神县汉阳镇向阳村3组的小青瓦房;3、母亲胡某某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4、同意由原、被告共同继承青神县社保局根据国家政策应发放的养老退休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35416.36元。5、母亲去世后还有银行存款(以法院查明的金额为准)属于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6、原告新建住房时拆除了父母旧房2间,应折价2000元,由原、被告共同继承;7、原告新建住房时占用父母的土地,应折价2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商某某与被告商某某1、商某某2、胡某均系商某某3与胡某某之女。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之母胡某某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同年10月,原告商某某及其夫章某某及被告胡某分别支取了胡某某的银行存款。2010年10月11日,商某某3在其兄弟商某某4、妹妹商某某5在场的情况下与原、被告四人达成了赡养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胡某某死亡后总结资金为50000元。因原、被告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赡养义务,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之父商某某3起诉要求原、被告尽赡养义务。2011年1月11日,经本院调解,商某某3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从2011年1月起,商某某3随原告商某某生活,并由商某某承担商某某3全部赡养义务;胡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的赔偿金50000元,由商某某用于支付商某某3所有赡养费用。事后,商某某3遂随原告商某某生活,并由其承担了全部赡养义务。2016年11月24日,商某某3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青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9日死亡。当天,原告商某某支取了商某某3在青神县农商银行的存款1100元。事后,原、被告与肇事方梁某达成赔偿协议,获得了赔偿款52000元(由被告商某某2持有)。原、被告共同安葬其父商某某3时,三被告支付了各种费用计10998元,后报销火化费440元,肇事方梁某又支付了遗体冰冻费用2290元,三被告实际支付各种费用8268元(此款已在商某某2持有的交通事故赔偿款52000元中支付);原告商某某支付了各种费用共计5181.1元(此款由原告垫付)。因商某某3系退休工人,其死亡后,青神县社保局应向其亲属一次性发放养老退休死亡抚恤金15243.04元、丧葬费20173.32元,共计35416.36元。因原、被告未达成分配协议,青神县社保局至今尚未发放该款。商某某3死亡时在青神县农商银行的存款金额为9822.29元(由原告商某某持有)。另查明,原、被告父母商某某3、胡某某生前在青神县汉阳镇向阳村3组尚有小青瓦房一套(其宅基地使用面积为90平方米),由于长期无人居住,该房屋已经自然损坏。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由四人对该房屋共同共有,各占1/4份额。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对商某某3、胡某某的银行账户信息进行查询。经查,商某某3、胡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青神县支行没有账户信息;商某某3在青神县农商银行有存款9822.29元;2016年10月,原告商某某及其夫章某某先后支取了胡某某的银行存款27884.48元,被告胡某先后支取了胡某某的银行存款31111.57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本院(2011)青神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赡养父亲协议书、商某某5的证言、青神县人民政府青集用(2009)第35830号集体建设使用权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在商某某4、商某某5的见证下与父亲商某某3达成过赡养协议,双方已对母亲的除房产外的遗产进行了处理。后因赡养父亲协议书未得到履行,商某某3起诉要求原、被告尽赡养义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由原告领取母亲胡某某死亡后所留现金50000元作为赡养父亲商某某3的费用,承担商某某3的全部赡养义务。原、被告父母商某某3、胡某某生前在青神县汉阳镇向阳村3组尚有小青瓦房一套(宅基地使用面积为90平方米)。原告还提供了青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青公交认字[2016]第000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商某某3)、收条、眉山市企业养老保险一次性死亡待遇支付计算表、青神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拟证明商某某3于2016年11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青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9日死亡,肇事方梁某支付了赔偿款52000元,商某某3住院费用,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原告还垫付1911.1元,青神县社保局应一次性发放养老退休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35416.36元。对于上述证据,三被告除对商某某5的证言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三被告对证人商某某5的证言有异议,但结合双方达成的赡养父亲协议书及本院(2011)青神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认定原、被告已于2010年10月对其母亲胡某某除房产外的遗产进行了处理。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还提供了青神县人民政府青集用(2009)×号集体建设使用权证、青神县房地产管理局青房权证汉阳字第×号房权证及房屋所有权登记收件收据、登记证书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现有住房使用的土地已于2009年11月25日即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均提供了照片,拟证明原、被告父母商某某3、胡某某生前在青神县汉阳镇向阳村3组尚有小青瓦房。对上述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三被告提供了青神县农商银行汉阳分行的利息清单、储蓄存单,拟证明原告商某某及其夫章某某于2010年10月先后支取了其母亲胡某某存款27884.48元,其父亲生前有银行存款9822.29元。对上述证据,原告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2011)青神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赡养父亲协议书、青神县人民政府青集用(2009)第×号集体建设使用权证、青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青公交认字[2016]第000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商某某3)、收条、眉山市企业养老保险一次性死亡待遇支付计算表、青神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原告商某某与被告商某某1、商某某2、胡某均系商某某3与胡某某之女,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因商某某3、胡某某生前没有立遗嘱,其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依法继承。故原、被告要求共同继承商某某3、胡某某遗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胡某某除房屋外的遗产已在2010年10月由原、被告共同进行了处理,故胡某某除房屋外已没有其他遗产。商某某3、胡某某生前在青神县汉阳镇向阳村3组的小青瓦房虽因长期无人居住,已经自然损坏,但双方均请求对该房屋共同共有,各占1/4份额,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继承胡某某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胡某某在青神县汉阳镇向阳村3组的承包土地的名称及面积等具体情况,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主张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12月9日(商某某3去世当天)分别支取了商某某3银行存款1000元、1100元应作为遗产继承。第一笔取款因系在商某某3去世前支取,故不应作产遗产,第二笔取款虽系于商某某3死亡当天支取,但因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原告在商某某3去世后才支取,故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主张原告拆除了父母旧房部分材料用于修建新房,应折价2000元由双方共同继承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主张原告新建住房时占用父母的土地,应折价20000元由双方共同继承的请求亦无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本案的遗产范围包括:商某某3、胡某某生前在青神县汉阳镇向阳村3组尚有的小青瓦房、商某某3在青神县农商银行的存款9822.29元。原告根据本院生效的(2011)青神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协议内容,获得胡某某去世后留下的结余款50000元作为赡养商某某3的费用支出后,履行了赡养商某某3的全部义务,并与商某某3共同生活至其去世,故其请求适当多分商某某3遗产中的青神县农商银行存款的理由成立,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商某某3、胡某某的遗产小青瓦房应由原、被告均等继承。商某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被告获得的赔偿款及青神县社保局应发放的养老退休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属于原、被告的共有物,应由双方共同均等分割。本案的共有物包括:商某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52000元,青神县社保局应发放的养老退休死亡抚恤金15243.04元、丧葬费20173.32元,计35416.36元。但原、被告安葬商某某3时三被告已实际支出的费用8268元以及原告商某某垫付的费用5181.1元应在分割时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商某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获得的赔偿款52000元,扣除三被告已实际支出的费用8268元及原告垫付的费用5181.1元后的余款38550.9元,由原告商某某、被告商某某1、商某某2、胡某各分得1/4,即9637.72元。二、青神县社保局应发放的养老退休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35416.36元,由原告商某某、被告商某某1、商某某2、胡某各分得1/4,即8854.09元。三、原、被告之父商某某3生前在青神县农商银行的定期存款有9822.29元,由原告商某某分得3222.29元,由被告商某某1、商某某2、胡某各分得2200元。四、原、被告父母商某某3、胡某某的遗产位于青神县汉阳镇向阳村3组的小青瓦房(其宅基地使用面积为90平方米),由原告商某某、被告商某某1、商某某2、胡某共同共有,各占1/4份额。五、以上一至三项品迭后,原告商某某总计分得26895.2元,除去其持的有存款9822.29元后,商某某再从青神县社保局应发放的养老退休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中领取17072.91元;商某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获得的赔偿款52000元扣除三被告已实际支出的费用8268元后的余款43732元(商某某2持有)和青神县社保局应发放的养老退休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扣除原告应领取金额后的其余部分18343.45元,分别由被告商某某1、商某某2、胡某各分得1/3。(本判决生效后,原、被告自行到社保局领取各自应得款项)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商某某负担;反诉费100元,由被告商某某1、商某某2、胡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跃红人民陪审员  张连军人民陪审员  吴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龙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