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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雷某、易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某,易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女,汉族,1981年5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男,汉族,1971年11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上诉人雷某因与被上诉人易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6)湘0104民初3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雷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雷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易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雷某于2016年11月11日提交的光盘和通话记录单里记录了2016年4月18日雷某联系岳麓区公安分局举报岳麓区派出所删除其视频记录和易某进入女厕所强拉雷某出来并将雷某手部捏出淤青的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雷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易某对其身体进行了侵害,雷某之所以没能提供相关证据是因为中南大学保卫科称监控视频逾期不能提供和岳麓区派出所滥用职权删除视频导致。事发时有中南大学门卫、中南大学外语院的一对情侣学生、外语院行政办主任刘拥军等人在场。雷某于2016年4月12日下午6:30在中南大学对面的昌恒医院找人拍摄了伤情,并给FJ3009接警警官看过。易某未予答辩。雷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易某赔偿雷某医诊费612元、误工费500元、精神赔偿10万元并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承担雷某的司法鉴定费和有关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易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2日下午,雷某至中南大学北门,后雷某报警称其被殴打、性侵,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岳麓派出所接警后出警进行了处置。2016年4月13日,该派出所对此次警情处置情况制作了[2016]0018××号《报警案件登记表》,其中“简要案情及损失情况”栏中载明的内容为:“2016年4月12日17时许,群众(联系电话:151××××1352)报警:岳麓区中南大学北门发生纠纷。系雷某与中南大学保卫处长期的纠纷,多次报警。”2016年4月13日,雷某至长沙市第四医院诊查,对其胸、腹进行16层螺旋CT平扫,CT诊断报告单显示:所示肋骨未见明显错位骨折;所示气管支气管通畅;双肺血管支气管束可,纵膈内未见明显增大淋巴结;未见胸水征。肝脏形态大小可,各叶比例尚可,未见明显异常密度灶;肝内外胆管无扩张;胆囊不大,未见明显异常密度灶。胰腺形态大小可,未见明显异常密度灶,主胰管无扩张,胰周脂肪间隙清晰。脾脏形态大小可,其内见多发大小不等类圆形低密度灶,边界清晰,最大者最大层面大小约37.4㎜*2.6.9㎜,CT值约26HU;双侧肾上腺、双肾未见明显异常;双侧输尿管走行区未见明显异常密度灶;膀胱充盈,未见明显异常密度灶;所示肠管未见明显异常。未见积液密度。雷某称易某于2016年4月12日下午对其殴打、性侵,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易某对其进行赔偿,遂成本诉。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雷某以易某对其殴打、性侵为由,要求易某对其进行赔偿。但雷某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易某对其身体进行了侵害,故雷某针对易某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此理,雷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情等情况进行鉴定),没有现实基础,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雷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6元,由雷某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雷某主张易某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并称因中南大学保卫科以监控视频逾期不能调取为由以及岳麓区派出所滥用职权删除相关视频导致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易某辩称事发当天并没有见过雷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易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雷某多次来中南大学,中南大学保卫处每次只是驱离雷某,避免其影响学校教学。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雷某与易某有过多次接触,雷某存在身心方面的损伤。易某作为中南大学外国语学院的老师,兼任学院综治维稳专干,其相比作为校外人的雷某在调取相关视频资料方面更具有优势和责任,但其以相关视频已过期无法调取等原因拒绝提供。综上,雷某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其身心损伤与易某有直接因果关系,但能够证明易某与其有过多次接触,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认定易某存有拒不提供不利证据的行为,推定雷某的身心损伤与易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雷某主张易某对其进行了侵权的诉求予以支持。雷某主张医诊费612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雷某主张误工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雷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本院认为,易某对雷某的侵权行为必然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雷某在中南大学就读期间与该校某教师有过纠葛,并就此事长期主张权益。雷某现没有工作,住在建筑工地,因此中南大学相关人员的相关行为对雷某的身心尤其是精神方面较其他人会造成更大的损害。结合案件事实及雷某的身心损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易某赔偿雷某损失共计6000元。综上所述,雷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3427号民事判决;二、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雷某损失共计6000元;三、驳回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6元,由易某负担606元,雷某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6元,由易某负担606元,雷某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XX审判员  王晓虹审判员  袁 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俊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