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02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区吉庆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姜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受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吉庆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02行初28号原告泰州市姜堰区吉庆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太宇村(原太宇小学内)。法定代表人汤建平。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国税一分局五楼。法定代表人顾书松,该局局长。原告泰州市姜堰区吉庆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庆公司)不服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国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理及被告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经本院释明确认被告为国税稽查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庆公司诉称,被告国税稽查局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姜堰国税稽处[2016]1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1282732.77元及相应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限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前缴纳入库,逾期仍未缴纳的,被告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基于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自然没有合法的根据,其程序也不具有合法性。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姜堰国税稽限改[2017]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姜堰国税稽处[2016]1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国税稽查局辩称,姜堰国税稽限改[2017]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已被被告撤销,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姜堰国税稽税通[2017]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撤销事宜,同时还通知原告按照姜堰国税稽处[2016]1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7年2月6日前缴纳相应税款1282732.77元,原告本次诉讼将通知书作为证据提交,故原告要求确认姜堰国税稽限改[2017]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权就姜堰国税稽处[2016]1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至今未按要求先行缴纳税款和滞纳金,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现原告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解决纳税争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告应先行缴纳税款,然后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方可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吉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因此,对于纳税争议,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与国税稽查局发生的行政争议,属上述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纳税争议,应当先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再申请先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未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亦未提供相应担保,而直接对国税稽查局的税款征收行为提起诉讼,不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姜堰国税稽限改[2017]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违法并撤销,因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已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被被告撤销,该通知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此项主张亦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泰州市姜堰区吉庆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向原告泰州市姜堰区吉庆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环 震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