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6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高泽洋诉邓安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泽洋,邓安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民初233号原告:高泽洋,男,1972年6月6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现住湖南省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彰科,湖南邓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安成,男,1956年3月4日生,住湖南省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新,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泽洋与被告邓安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垂峰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泽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彰科,被告邓安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泽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2、由被告返还给原告房屋租金498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被告将在汝城县县城新建东路380号的厂房(约3亩)租赁给原告,租期从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8日止,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即给付原告租金99800元,后被告违约,于2016年8月14日退回租金50000元,余款49800元至今未退。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邓安成辩称,本案合同违约的是原告无法经营,提前终止合同,并不是原告违约;原告租赁之后将本案租赁之前原告围墙拆了,树木挖走。原告虽然答应恢复,但只拉了水泥、砖等材料,只砌了几厘米,原告挖走了场地上所有的树木,要求原告恢复原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原告高泽洋(乙方)与被告邓安成(甲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将其所有的座落县城新建东路380号厂房及场地租赁给乙方使用经营(面积约3亩),租赁期限从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8日止,共租赁贰年。2、每年租金99800元,签合同后交第一年租金99800元……等内容。双方签订合同后的当日,原告交付租金99800元给被告。尔后,原、被告因租赁一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6年8月14日退回租金50000元给原告,余款49800元,被告至今未予退还。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地场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交清第一年租金,后因双方之间有矛盾,被告在合同履行之前已退还部分租金即50000元给原告,原告已收回该退回部分租金,其他租金原、被告因退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也只做好进入场地的准备工作,原、被告双方均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之前已实际终止,并未进入实际履行阶段,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租金49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因之前所签租赁合同损坏被告围墙及挖走树木,要求原告恢复原状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反诉,且经核查该争议事实属于另外一份场地租赁合同所涉及的争议事项,不属于本案合同审理范畴,可由当事人另案解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高泽洋与被告邓安成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二、由被告邓安成退还原告高泽洋场地租金498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5元,减半收取计523元,由被告邓安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垂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小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