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91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龚玥与珠海横琴久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珠海横琴久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玥,珠海横琴久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珠海横琴久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91民初471号原告:龚玥,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琳,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横琴久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1291。法定代表人:荣川,总经理。被告:珠海横琴久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城(一期)第1幢24层9、10号。负责人:程君,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维轲,湖北林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湖北林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玥因与被告珠海横琴久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珠海横琴久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武汉分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鄂0103民初13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琳、被告久盛公司、久盛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维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整;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包括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的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差旅费已发生机票530元、200元打车费、300元住宿费,之后还会发生原告在武汉和珠海之间往返的费用,原告现已预订了回武汉的机票,另外还会发生去机场的的士费等。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均是预估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资产委托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资金人民币30万元委托被告管理,委托资金管理期限为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向其返还3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资产委托管理合同;证据2.收据;证据3.照片;证据4.机票。被告久盛公司答辩称:一、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久盛公司双方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其中4.3条风险承担明确约定,所产生的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20%,故原告要求返还3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损失。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损失包括律师费、差旅费以及诉讼程序等相关费用,并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且上述相关损失全是由原告预估的费用,故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请求。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于法无据,故应不予支持上述请求。四、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久盛公司武汉分公司答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与被告久盛公司武汉分公司并无直接法律上的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久盛公司、久盛公司武汉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21日,被告久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资产委托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资金人民币30万元存放于被告久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荣川的资金账户62×××71,委托资金管理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自委托期限开始后,该资产由被告久盛公司管理;关于管理费,原告委托资产盈利(盈利指扣除融资利息及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佣金等发生交易所产生的费用)每达到20%时被告久盛公司有权按约定方式提取管理费:被告久盛公司按盈利部分40%收取管理费,余下盈利归原告所有;委托资产亏损20%时由原告承担,超出20%亏损由被告久盛公司承担。被告久盛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收到原告向合同约定的上述账户转账人民币30万元。庭审中,被告久盛公司称其在收到原告委托款30万元后,于2015年8月将该款汇入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沈鹏个人名下,用于购买神龙7号信托产品,现该产品已全部亏损;被告同时向本院申请调取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神龙7号信托产品沈鹏个人名下账户及长江证券水果湖营业部熊川账户交割单;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30万元进入荣川的上述账户后,原告不能对该账户进行控制和管理;原告称,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对该笔款项进行了哪方面的理财及其实际理财情况如何,故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就该笔款项进行资产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久盛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后,依约于2015年7月21日向合同约定的账户转账人民币30万元,被告久盛公司应依约对原告的该笔款项进行资产管理,并于合同期限届满后,按照资产的盈利情况按约定提取管理费后,将剩余资产支付给原告。被告久盛公司主张其收取涉案30万元后,将该款项汇入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沈鹏个人名下,用于购买神龙7号信托产品,现该产品已全部亏损;且在庭审中向本院申请调取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神龙7号信托产品沈鹏个人名下账户及长江证券水果湖营业部熊川账户交割单。本院认为: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被告久盛公司当庭申请本院调查取证,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其次,被告久盛公司主张其将涉案30万元从荣川的资金账户62×××71汇至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沈鹏名下,亦未提供相关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再次,被告久盛公司主张涉案款项用于购买神龙7号信托产品,且已经全部亏损完毕,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久盛公司的上述主张,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因原告将涉案30万元汇入荣川的上述账户后,原告不能对该账户进行控制和管理,被告久盛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其向原告披露了相关资产的投资情况,故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就该笔款项进行资产管理之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判决被告久盛公司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30万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理财而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久盛公司依约取得委托款项后,在其无证据证实对涉案款项进行投资管理情况下,因涉案30万元存放于被告久盛公司指定账户,由此产生的孳息应予返还,即被告久盛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并无合同依据,且该诉请中的大部分费用均由原告所预估,并未实际发生,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久盛公司武汉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涉案的《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久盛公司所签订,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横琴久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玥支付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龚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275元,由被告珠海横琴久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 鹂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天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