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3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四川眉山市新筑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合肥华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眉山市新筑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合肥华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959号原告:四川眉山市新筑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眉山市彭山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南段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7400148118。法定代表人:陈汉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正刚,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丽,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华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光明路403-1号,组织机构代码:74675505-5。法定代表人:韩成林。原告四川眉山市新筑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华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眉山市新筑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华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眉山市新筑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744921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所造成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已产生逾期利息724395.14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以274492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2012年1月1日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挖掘机产品代销合作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16日期间共与原告签订了28份《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银行按揭),向原告购买14台规格型号为XZ65-8新筑挖掘机和14台规格型号为XZ90-8新筑挖掘机,合同总金额为9429200元。另外,被告还向原告购买价值34224元配件,合计总货款9463424元。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的第三条明确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交货和开票等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先后分多次向原告共计支付6718503元(含费用抵减金额、保证金360000元、以物抵款1641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744921元。经多次催款,被告拒不支付。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合肥华建直接付款对账明细》,被告认可截止对账之日尚欠原告货款2734051元(双方对账差额为10870元)。被告合肥华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邮寄了一份答辩意见,载明:原告起诉被告拖欠逾期部分货款,被告公司悉知内容事实。被告公司并不是故意或恶意拖欠货款,由于国家宏观调控,工程机械行业出现逾期不能按时归还货款的普遍现象,为此被告公司表示真诚的歉意。被告公司也在不断的想办法解决逾期问题,先后以支付现金、货物抵款的方式积极解决了一部分货款,现因被告公司应收账款过大,目前还无法解决逾期问题,但被告公司也在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客户积极收取应收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了《2011年度挖掘机产品代销合作协议书》、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2012年度挖掘机产品代销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代销原告生产的“新筑”牌XZ65-8、XZ90-8系列挖掘机。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12月1日期间,被告陆续与原告签订了27份格式一致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银行按揭)》,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14台规格型号为XZ65-8新筑挖掘机(合同编号:安徽HJ-65-2011-NO.001至NO.14)和13台规格型号为XZ90-8新筑挖掘机(合同编号:安徽HJ-90-2011-NO.001至NO.13);合同第三条货款支付方式约定:首批货款在银行放款后的7个工作日之内,被告将货款总金额的80%和GPS费用划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剩余货款总金额的20%由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的十二个月之内划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如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剩余20%的货款,则被告将承担因此而带来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占用资金年息8%计算,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银行按揭)》(合同编号:安徽HJ-90-2012-014)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XZ90-8新筑挖掘机一台,价格385000元;合同第四条货款支付方式约定:1、首批货款的支付方式: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前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首期货款人民币8万元,2、剩余货款的支付方式:剩余货款305000元于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按照合同附件一分期支付。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万元66元/天的比例计算方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赔偿原告为催索债权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评估费、拖机运费、保管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11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抵偿协议》约定:被告用搅拌车2台、挖机2台、汽车5辆抵偿原告货款169万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合肥华建直接付款对账明细》,主要载明:整机合同金额9429200元、配件款34224元,合计9463424元;扣除挖机整机款(含费用抵减金额)4717503元、销售及安装保证金360000元、以物抵款1641000元后;新筑认为应收2744921元。华建确认欠款金额2734051元,与新筑差异10870元(1、配件款:华建列账金额29670元,新筑列账金额34224元,差异4554元;2、华建列账刘建报费用抵货款金额6316元,新筑无此笔金额,差异63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2、《挖掘机产品代销合作协议书》2份;3、《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分期付款)》28份;4、《抵偿协议》、《华建抵偿物资交付清单》;5、《合肥华建直接付款对账明细》;6、《经济损失计算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出卖人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引起本案诉争责任在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金额2744921元的诉求,因被告在《合肥华建直接付款对账明细中》认可尚欠原告2734051元,与原告结算的2744921元存在10870元的差异;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该10870元应由被告支付,故被告尚欠货款金额应以双方对账明细中确认的2734051元为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8%计付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已产生逾期利息724395.14元,并从2017年3月22日起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超过双方在《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中对逾期付款责任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华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眉山市新筑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34051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724395.14元,并从2017年3月22日起以27340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计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四川眉山市新筑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55元,由被告合肥华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昌莹审 判 员 田 苗人民陪审员 姜 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