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5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马跃与常延海、何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跃,何坤,常延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5435号原告:马跃,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北京亦庄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何坤,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百盛(中国)控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常延海,男,1979年9月8日出生,百盛(中��)控股公司职员,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法定代表人:王兵,总经理。原告马跃与被告何坤、常延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渠阳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跃、被告何坤、常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马跃车辆维修费用共计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马跃与被告何坤于2017年2月15日18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何坤驾驶的车牌号为冀×××哈佛牌小型汽车北向南行驶至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路与科创十二街交叉路口)时,由于被告何坤随意变道,与原告马跃驾驶的车牌号为×××福特牌小型汽车发生剐蹭事故,导致原告马跃驾驶的小型汽车左前保险杠、左前叶子板、左前漆面受损以及左前翼子板变形。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跃车辆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跃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何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何坤一直不予配合,拒绝报保险,拒绝给原告马跃修车,给原告马跃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后经交警队查到车主(即被告常延海)电话后,积极联系车主,说明情况后要求报保险给原告马跃修车,同样遭到拒绝。原告马跃将车辆交于福特4S店(北京中进万国汽车销售服��有限公司)委托维修,并自垫付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何坤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驾驶人,被告常延海是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车辆,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同意交付。被告常延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何坤驾驶车辆,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向我公司报案,且原告马跃也未到我公司拍照定损,我公司对于原告马��车辆的损失无法核实,但因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并且原告马跃也向法院提交了修车明细及维修发票,我公司同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跃车辆维修费2000元,原告马跃需提供相应票据原件。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该起事故非因我公司原因引起,我公司系因法律追加而参加诉讼,因此不应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马跃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修车明细及发票;3、车辆受损照片。被告何坤、常延海、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何坤、常延海对原告马跃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18时30分,��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路与科创十二街交叉路口,被告何坤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样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马跃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汽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马跃驾驶的小型汽车左前保险杠、左前叶子板、左前门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跃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跃将受损车辆送至北京中进万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为此,原告马跃支出车辆维修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何坤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被告常延海。被告常延海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被告均认可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对该机动车造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马跃主张车辆维修费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马跃车辆维修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坤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渠阳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