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24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赛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赛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赛华,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9日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赛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赛华在宁乡县玉潭街道一环路与金桂路路口,通过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付某经营的芙蓉兴盛便利店内,盗得和天下香烟5条、和气生财香烟5条、黄芙蓉王香烟9条、五粮液酒1瓶。后将上述烟酒以4600余元销赃。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上盗窃财物价值8587元。2017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赛华在宁乡县玉潭街道一环路,通过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唐某经营的佩铃名烟名酒店,盗得和天下香烟2条、和气生财香烟2条、黄芙蓉王香烟5条以及现金100余元。后将上述香烟以3500余元销赃。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上盗窃财物价值37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赛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付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刘赛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赛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赛华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赛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赛华盗得的赃款未退还给被害人,应当责令其予以退赔。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刘赛华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赛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赛华退赔被害人付清全人民币8587元,退赔被害人唐峰人民币3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晓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