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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少振与被告庄仁珠、雷温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振,庄仁珠,雷温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1027号原告:陈少振,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朱诀,晋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仁珠,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雷温纯,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畲族,住晋江市。原告陈少振与被告庄仁珠、雷温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朱诀、被告雷温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仁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少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庄仁珠、雷温纯立即共同偿还陈少振借款141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止。事实和理由:庄仁珠因资金周转之需多次向陈少振借款共计141万元,分别于2015年的3月25日借款40万元、4月13日借款21万元、4月21日借款80万元。本案借款发生在庄仁珠、雷温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雷温纯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雷温纯辩称,其与庄仁珠因感情问题,2011年底就已分居至今。因其身体不好,故未及时办理离婚手续,拖至2016年11月28日才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是按分居时的约定处理,所有财产归庄仁珠。庄仁珠是否向陈少振借款,其不清楚。如借款属实,也非用于共同生活,该笔借款与其无关。后经向庄仁珠了解本案债务为高利贷,且庄仁珠每个月通过庄仁珠及雷璧如的银行账号向陈少振转账支付月利率4%高额利息。请求驳回陈少振对雷温纯的诉讼请求。庄仁珠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少振提交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手续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婚姻的基本情况;2.借条三张、交易明细单二张,证明庄仁珠向陈少振借款借款141万元的事实。雷温纯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其不清楚,无法发表质证意见。雷温纯提交以下证据:3.微信记录一张、病案首页三张、检查报告一张,证明雷温纯患有多重重大疾病,没有能力承担本不该承担的债务,并且也不参与庄仁珠的经营活动;4.离婚协议一份,证明雷温纯在财产分割中没有获得任何财产,庄仁珠个人的债务与雷温纯无关,不应由雷温纯承担;5.离婚证一份,证明雷温纯与庄仁珠分居六年后,正式办理离婚手续;6.出生证明、亲子鉴定各一份,证明雷温纯与庄仁珠因严重感情问题,早已于2011年底分居,庄仁珠个人借款与雷温纯无关;7.交易明细查询五张,证明庄仁珠支付的利息是高利贷,月利率超过3%;8.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雷温纯与庄仁珠分居的证据已被石狮市人民法院采信。陈少振质证认为,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离婚协议书是2016年11月28日签署的,是借款后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的协议内容是雷温纯与庄仁珠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损害债权人利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雷温纯与庄仁珠已经分居六年;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陈少振与庄仁珠有口头约定月利率是3%,后来庄仁珠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有时候是多付,有时候是少付,多还少补。后庄仁珠因经济困难向陈少振要求免除利息,再慢慢偿还本金。故陈少振起诉时没有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只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少振、雷温纯所提供证据1、4、5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庄仁珠、雷温纯于1992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11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婚后购买的商品房、自建房及女方经营的晋江市安利汽车贸易公司资产均归女方所有,公司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女方享有并承担,女方每月支付男方1万元作为补助直到男方满60周岁。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庄仁珠向陈少振借款141万元,时间、数额分别为2015年的3月25日借款40万元、4月13日借款21万元、4月21日借款80万元。证据3、8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6可以证明雷温纯于2011年12月30日委托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对雷温纯与雷璧鸣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DNA鉴定。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泉东南医司鉴【2011】物鉴字第4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雷温纯与雷璧鸣之间不存在着亲生血缘关系。证据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陈少振也认可庄仁珠及雷璧如转账支付给陈少振的款项均是用于支付本案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借款,陈少振与庄仁珠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庄仁珠拖欠陈少振借款14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利息的约定。从雷温纯提供的证据7,庄仁珠及雷璧如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转账支付给陈少振的款项共计657300元,但每月支付的数额均不一致。雷温纯主张陈少振与庄仁珠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4%,但结合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时间即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11月13日来算,657300元对应的借款月利率为2.62%=657300元÷(17+24/30)月÷1410000元,即已付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陈少振起诉即视为催告。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不明,陈少振主张庄仁珠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雷温纯应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雷温纯主张自2011年底经亲子鉴定得知其与雷璧鸣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便与庄仁珠分居,该主张具有合理性。本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期间,即在雷温纯主张分居的时间之后。且雷温纯、庄仁珠于2016年11月28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中将包括房产、晋江市安利汽车贸易公司在内的大额财产均分给庄仁珠,未体现庄仁珠通过离婚手段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审理中,陈少振明确本案借款是用于庄仁珠开办的安利车行进车之需,而雷温纯既不是安利车行的股东也未参与经营。且本案借款均是陈少振交付给庄仁珠本人,商讨借款事宜及交付借款时陈少振均未曾见过雷温纯。本案借款利息是通过庄仁珠及雷璧如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陈少振。综上,结合雷温纯主张分居的事实,雷温纯、庄仁珠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归属的约定,诉争借款用途及借款交付、利息支付过程,雷温纯主张本案借款系庄仁珠以个人名义所借,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陈少振请求庄仁珠偿还借款141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雷温纯主张本案借款是高利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庄仁珠的个人债务,故陈少振请请求雷温纯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庄仁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仁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少振借款141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少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0元,由被告庄仁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民强审 判 员  吴雅莉人民陪审员  林雅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钟越速 录 员  洪雅玲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