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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4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鼎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惠买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鼎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北京惠买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34135号原告:鼎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廖尚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惠买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杜瑞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亮,女。本院受理原告鼎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惠买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惠买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签署的《供销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因涉及本合同条款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平等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即被告,而甲方所在地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南路XXX号,属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争议标的即未结货款及质保金的期间亦在《供销合同》有效期内,因此本案应当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就管辖异议进行听证,被告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双方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供销合同》、对账明细、2014年3月4日及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商品清单6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供销合同》、《补充协议》及商品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对账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诉因,原告系因其与被告在2013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业务往来而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原、被告双方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供销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一年,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变更合同内容或其他意见时,视为本合同有效期以相同条款顺延一年。故该《供销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原告诉请的货款涉及合同期内的业务。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现《供销合同》第二十一条明确约定,“因涉及本合同条款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平等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同时,由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持续时间较长且具有连续性,结算方式上亦难以拆分处理,原告主张的货款亦涉及发生于涉案《供销合同》有效期内的业务,因此,应依据《供销合同》第二十一条的约定确定本案管辖。现合同中的甲方为本案被告,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南路XXX号,属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辖区,本案应当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北京惠买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劲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