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223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海晏大酒店诉西宁城西区余氏亚马逊自助餐厅(以下简称亚马逊餐厅)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晏大酒店,西宁城西区余氏亚马逊自助餐厅,安万平,杜帆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3民初76号原告海晏大酒店,住所地海晏县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春梅,系该酒店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财,男,汉族,系该酒店经理。被告西宁城西区余氏亚马逊自助餐厅。被告:安万平,男,汉族,系该餐厅经理。被告:杜帆,女,汉族,系该餐厅实际经营者。原告海晏大酒店诉被告西宁城西区余氏亚马逊自助餐厅(以下简称亚马逊餐厅)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晏大酒店诉称,2016年5月8日,被告亚马逊餐厅和原告签订住宿、就餐协议,协议一式两份,被告与原告各持一份。合同约定,2016年7月11日至7月15日,被告西宁城西区余氏亚马逊自助餐厅预订原告海晏大酒店客房,原告要保障具备至少800人的住宿和就餐条件,同时约定客房和就餐价格标准,客房标准为每间320元,餐费标准为每人每天85元。但在2016年7月10日至7月15日,被告亚马逊餐厅实际入住房间627间,住宿费用为200640元,就餐人数627人,就餐费用为53295元,以上合计25393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定金后并没有支付合同约定的住宿费和就餐费,后原告经多次讨要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酒店费用欠款共计7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被告亚马逊餐厅和原告签订住宿、就餐协议,协议一式两份,被告与原告各持一份。合同约定,2016年7月11日至7月15日,被告西宁城西区余氏亚马逊自助餐厅预订原告海晏大酒店客房,原告要保障具备至少800人的住宿和就餐条件,同时约定客房和就餐价格标准,客房标准为每间320元,餐费标准为每人每天85元。但在2016年7月10日至7月15日,被告亚马逊餐厅实际入住房间627间,住宿费用为200640元,就餐人数627人,就餐费用为53295元,以上合计253935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订房协议书一份,欲证实:被告亚马逊餐厅预订了原告海晏大酒店客房,同时约定了客房和就餐价格标准的事实;二、入住清单一份,欲证实:被告亚马逊餐厅在原告海晏大酒店入住客房间627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确认,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提供了住宿及就餐服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的酒店服务费用,然被告支付了5万元的定金后相关费用至今未支付,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酒店费用25393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能按合同入住造成的损失5300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亚马逊餐厅预订原告海晏大酒店客房,原告要保障具备至少每天800人的住宿和就餐条件,但实际上并没有达到每天800人的住宿和就餐条件,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进行评估后予以确认,但原被告没有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故对该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宁城西区余氏亚马逊自助餐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海晏大酒店酒店服务费用人民币253935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定金5万元;二、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被告西宁城西区余氏亚马逊自助餐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富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