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2805苗永生与龙敦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永生,龙敦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805号原告:苗永生,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龙敦虎,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苗永生诉被告龙敦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敦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86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份,原告听说被告龙敦虎在沛县大屯镇安泰小区承包了木工活,经双方协商,由原告负责为被告拆除模板,拆除一间房子模板的费用是7元钱,后来被告要求原告在拆除模板后将涨出的混凝土用电镐凿平,每平方米混凝土的费用是1元钱,口头约定每施工完一层楼房结清一次工资,原告干到2010年11月份,被告未支付分文工资。2010年12月22日,被告到沛县大屯镇金村小区被告家中催要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8670元的欠条,并口头承诺等工程款结算下来就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拖延至今没有支付。被告龙敦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苗永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交了欠条一张。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龙敦虎承包了原沛县大屯镇安泰小区的木工工程,原告苗永生自2010年4月份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务,工作内容为拆除模板、凿平模板内涨出的混凝土。2010年12月22日,原被告经过结算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8670元劳务报酬的欠条。欠条载明“拆模板工资,打混凝土工资欠工资壹万捌仟陆佰柒拾2010、12、22龙敦虎”。本院认为,被告龙敦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成立,原告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86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龙敦虎支付原告苗永生劳务报酬18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元,减半收取计134元,由被告龙敦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苗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