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2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徐泰山、曾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泰山,曾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泰山,男,汉族,1981年4月3日出生,住合肥市滨湖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官强,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群,男,汉族,1980年12月18日出生,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泰山因与被上诉人曾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7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泰山上诉请求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754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医药费数额79429.38元错误。徐泰山对曾群一审提交的医院机打发票不持异议,对手写的发票以及合肥市百年康大药房的发票持有异议,发票日期与就诊日期存在巨大差异,药品名称与曾群的治疗及康复用药没有关联。二、曾群住院及出院后,一直由公司派员工陪护和送餐,徐泰山不应再支付曾群的护理费用。三、一审判决按照建筑业标准支付误工费36000元错误。曾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并从事建筑业。四、曾群在从事安装工作时,未进行任何防护,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曾群辩称:一、徐泰山在上诉状中列举的药品均发生在曾群住院及治疗期间,是真实发生的。二、公司只是偶尔派员送饭,并不算是陪护。三、曾群从事的是IT和广告传媒业,一审判决按照建筑业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四、曾群系被现场房屋吊顶坍塌砸到受伤,自身并无过错。曾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泰山赔偿医药费94884.36元、误工费36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440元、残疾赔偿金107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74.3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297242.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3日晚,徐泰山安排曾群和其他几人同时前去位于合肥市翡翠路与××大道西南角中环城进行广告管理系统远程控制改造施工,因室内网络布线需要曾群在梯子上作业,在作业过程中曾群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曾群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治疗,经诊断曾群的伤情为腰椎L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L1椎体骨折切复内固定术。至10月21日出院。建议继续治疗及指导康复训练等,10月21日入住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钉棒系统内术后,右前臂头静脉炎和血栓性静脉炎。出院2014年11月18日,2016年3月11日入院第五人民医院,出院3月28日,行腰椎骨折术后固定取出术。曾群支出医疗费79429.38元(已扣除医保部分)。曾群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曾群因外伤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玖级伤残,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共计以90日为宜。曾群与徐泰山协商赔偿事宜,2014年11月18日,徐泰山向曾群出具承诺书,承诺曾群腰部腰椎骨折受伤治疗的检查费、治疗费及与之相关后期治疗检查费、治疗费等由合肥星狐传媒有限公司法人徐泰山承担。后期治疗的相关费用在曾群交付费用凭据十五日内由徐泰山现金支付。根据霍邱县三流乡香店村民委员会证明,曾群父亲童见才,1951年7月19日出生,母亲何长芳,1950年12月5日出生。曾群父母共有二子女,分别为女儿曾庆敏,儿子曾群。曾群有一子名曾吴喆锴,2000年8月2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曾群主张与徐泰山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徐泰山虽不认可双方存在此关系,但其向曾群出具了承诺承担医疗费等费用,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曾群称吊顶坍塌,导致其受伤,而徐泰山称曾群因自身原因失手摔落并未举证证明,故徐泰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曾群要求徐泰山赔偿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94884.36元,经审核其个人支付的数额为79429.3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36000元(200元*180天),一审法院可按2015年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支持,即24112.8元(133.96元*180天)。3、营养费27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0440元(116元/天*90天),一审法院可支持10278(114.2元*90天)。5、残疾赔偿金107744元(26930元*20年*20%),可予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29474.3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可予支持。7、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2000元、一审法院酌定支持600元。9、精神抚慰金12000元,一审法院可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266338.48元,扣除徐泰山已支付给曾群的78800元,一审法院可支持187538.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泰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群各项损失187538.48元;二、驳回曾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曾群一审提交了安徽省立医院、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合肥市第五人民医院机打的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七份,合计金额为92795.36元,其中个人支付的金额为77520.88元;曾群所提交的上述医疗费票据虽未提交具体的用药清单予以佐证,但徐泰山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曾群一审提交的合肥急救中心出具的三份门诊收费票据,合计金额为490元,该票据并非使用电脑打印或以复写纸手工复写形成,而是直接在票据的收据联上手工书写所形成,且存在票据号码连号、出具票据日期重合的情况,不足以证明票据所载的收费事项实际发生、款项实际支付,本院不予采信;曾群一审提交的外购药品票据八份,合计金额为1400元,未能提供其伤情确需外购药品的相关病历、处方予以证明,且所购的复方感冒灵颗粒、丁桂儿脐贴等药品与曾群的伤情明显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曾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应核减1890元,基于徐泰山上诉仅主张扣减1588.10元,徐泰山尚应支付曾群医疗费金额为77841.28元(79429.38元-1588.10元)。曾群临时受雇于徐泰山帮助其进行无线网络主机的组装,并无证明表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为建筑业。曾群在二审中陈述其系原国有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现系登记在合肥市就业管理中心的失业人员,曾群在本案一审及二审中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状况,一审判决参照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不当,本院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曾群的误工费为13468元(26936元/360天/180天)。徐泰山主张在曾群住院期间,其安排公司员工前往医院送餐并陪护,曾群仅认可公司偶尔有人前往医院送餐,并无证明表明徐泰山专门安排护理人员为曾群提供护理,徐泰山上诉主张不支付护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曾群在从事雇佣活动,进行室内网络布线时,不慎从梯子上跌落受伤,徐泰山虽主张曾群未进行任何安全防护登高作业,自身具有过错,但并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徐泰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曾群的实际损失应为254105.58元[266338.48元-1588.10元-(24112.80元-13468元)],扣减徐泰山已支付的78800元,尚应支付175305.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7549号民事判决。二、徐泰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群各项损失175305.58元。三、驳回曾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58元,减半收取2879元,由曾群负担1179元、徐泰山负担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59元,由曾群负担2362元、徐泰山负担33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宇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