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3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冼土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冼土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1845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现住广东省吴川市。法定代理人:李某1,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现住广东省吴川市,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杨某,女,汉族,住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赵旭,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文辉,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冼土莲,女,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李志毅,吴川市大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华林,吴川市梅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冼土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云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文辉、赵旭,被告冼土莲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毅、陈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8月31日18时30分,被告冼土莲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粤G×××××小型轿车由长令村左转湾往调戈村方向行驶至吴川市黄坡镇长令村路口时,与从调戈村往中间村方向行驶由杨某驾驶搭载原告李某某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原告李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由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9日作出吴公交认字【2016】第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该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冼土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受伤被送医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9天,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为:一、医疗费:16568.09元(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9月18日止,住院共19天)。二、护理费:2280元(19天×1人×120元/天,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9月18日止,住院共19天、一人护理)。三、交通费:570元(没有保留票据)(住院19天×30元/天,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9月18日止)。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19天×100元/天,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9月18日止)。五、住宿费:1520元(住院19天×80元/天,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9月18日止)。六、营养费:950元(住院19天×50元/天,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9月18日止)。七、伤残赔偿金:69514.4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1×20年),按十级伤残计算,现申请贵院委托伤残鉴定,待鉴定意见出来,再增加诉讼请求。八、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申请贵院委托伤残鉴定,待鉴定意见出来,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九、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为113302.49元,该损失没有超过交通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由于被告冼土莲没有购买到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因此,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冼土莲支付赔偿金113302.49元给原告;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冼土莲辩称,一、答辩人与杨某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不正确,法院不应采纳;医疗费用应与杨某的费用一起处理;二、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过高;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住宿费不应认定;营养费无加强营养医嘱,不应支持,且原告请求的也过高;至于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都是不存在的,原告的伤情也不可能构成伤残,应驳回;三、杨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簿、李某1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车牌号为粤G×××××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冼土莲,注册日期是2013年1月30日、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月;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9日作出吴公交认字【2016】第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冼土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及粤G×××××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事实;4、门诊病历和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422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黄坡中心卫生院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6年8月31日在解放军422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医院治疗的情况及治疗的费用清单明细、在422医院花去医疗费16568.09元;5、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因外伤后意识不清10分钟,烦躁哭闹2小时,于2016年8月31日入院。查体:左额部见约7CM裂伤,已缝合(11针)。诊断:①脑震荡;②、头皮裂伤;③、多处软组织挫伤。军医意见:①、注意休息;②、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③、加强营养;6、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入院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出院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共住院19天。出院医嘱:①、继续康复治疗;②、加强营养,适当锻炼;③、不适就诊。被告冼土莲对原告李某某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的户口簿、李某1的身份证三性无异议;2、对被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三性无异议;3、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事实;4、对门诊病历和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422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黄坡中心卫生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的客观存在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被告冼土莲提交如下证据:交警不予调解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程序不合法。原告李某某对交警不予调解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凭交警责任认定书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是合法的。原告起诉的同时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过协商、选定机构,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作出粤中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面部瘢痕整复)7600元。司法鉴定费为2550元。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费无异议,被告认为后续医疗费评估过高,对司法鉴定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18时30分,被告冼土莲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粤G×××××小型轿车由长令村左转弯往调戈村方向行驶至吴川市黄坡镇长令村路口时,与从调戈村往中间村方向行驶由杨某驾驶搭载李某某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6年9月9日作出吴公交认字【2016】第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冼土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吴川市黄坡中心卫生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治疗,其中在吴川市黄坡中心卫生院治疗费用188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期间为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9月18日,共18天,医疗费用16568.09元。诊断证明记述:因外伤后意识不清10分钟,烦躁哭闹2小时,于2016年8月31日入院。查体:左额部见约7CM裂伤,已缝合(11针)。诊断:①脑震荡;②、头皮裂伤;③、多处软组织挫伤。军医意见:①、注意休息;②、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③、加强营养。出院医嘱记述:①、继续康复治疗;②、加强营养,适当锻炼;③、不适就诊。另查明:肇事车辆粤G×××××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冼土莲,该车并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无投保其他商业保险。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由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准确,应作本案认定双方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对方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损害,现原告请求由对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中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在以下赔偿金额的核算上应依照处理。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据此,原告在两处医院的医疗费用均有相关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后续医疗费经司法鉴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请求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计算问题,原告住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录,结合原告的伤情、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和司法实践,酌定每天营养费为40元;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结合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和司法实践,护理费的标准酌情按120元/天计算;关于交通费,考虑到交通费用为必然发生,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定为50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不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较轻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本案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应按照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进行计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下发的《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所使用的正是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因此,本案的相关赔偿项目和数额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关于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获赔的项目和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规定,分别作如下核定:1、医疗费:16568.09元;2、后续医疗费:7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4、营养费:40元/天×18天=720元;5、护理费:120元×18天×1人=2160元;6、交通费: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费用为第1至4项共26688.09元。先由被告冼土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付,由于另案原告杨某的该部分损失为63575.2元,因此医疗限额10000元的款项原告李某某应分配得26688.09÷(63575.2+26688.09)×10000=2956.69元,不足部分的23731.4元(26688.09-2956.69)由被告冼土莲按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23731.4×70%=16611.98元;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属于伤残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费用为第5至6项共2660元。由被告冼土莲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李某某赔付。上述合计,被告冼土莲应向原告赔偿22228.67元(2956.69+16611.98+266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冼土莲支付给原告李某某22228.67元。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如果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被告冼土莲负担178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105元。司法鉴定费2550元由被告冼土莲负担300元,原告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卓成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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