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钟正猛与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正猛,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587号原告:钟正猛,男,汉族,1962年5月27日生。代理人:王宇亮,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斌,该公司董事长。代理人:周杨辉,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钟正猛与被告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巍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正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中广宇退换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元,及工程质保金18400元,两项共计28400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分项班组单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大洋五洲一期C地块10#公共部位装修等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但签订合同时原告交纳的10000元履约保证金至今没有退还原告。另被告尚欠原告18400元至今没有退还。被告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施工的项目存在质量缺陷,被告通知了原告,原告至今未维修,因此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和违约保证金不应当退还,请求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1日,原告钟正猛与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大洋五洲”一期工程C地块22#(10#)楼室内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无质量缺陷后,由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双方办理结算。结算金额确定后,甲方于28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经甲方相关部门确认一次性无息支付乙方尾款(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履约保证金额为一万元,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后无息退还”。现该工程已于2014年10月完工并交付使用。2015年10月22日,双方办理了清算手续,并制作《清算书》,确定工程价款为5418237.00元,尚余18400元质保金未支付。另查明,原告缴纳的1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尚未退还。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的问题。原告认为该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并经过了被告验收,且早已超出了一年的质保期。被告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物业管理部门提交的证明、照片、短信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的合同,工程完工后,经确认无工程质量缺陷,双方进行工程款价款结算,质保期为1年。2015年10月22日,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并未提出质量问题。被告提交的物业证明、照片、短信等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亦不足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履约保证金的性质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是双方对原告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的保证约定。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全部完成了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履约保证金应予退还。故原告请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因原告无施工资质,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关于质量保证、履约保证的部分的约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完成了约定的全部工作任务,被告应当退还质量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钟正猛工程质量保证金184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计取255元,由被告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赵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