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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南开区串城缘串吧、陶加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南开区串城缘串吧,陶加国,赵改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串城缘串吧,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号。经营者:孙亚梁,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超,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莹君,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加国,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天津市南开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赵改军,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串城缘串吧因与被上诉人陶加国及原审被告赵改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串城缘串吧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赵改军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由原审被告赵改军承包上诉人的装修工程,原审被告赵改军将工程中的木工、瓦工、油工项目转包给被上诉人施工,上诉人已经支付给原审被告赵改军40.6万元,没有拖欠原审被告赵改军的工程款,是原审被告赵改军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应由原审被告赵改军承担给付责任,与上诉人无关。原审被告赵改军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确认函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没有给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陶加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原审调查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改军未提出上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陶加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89000元及逾期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之间签定装饰装修合同,被告赵改军承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串城缘串吧经营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291号的字号为阿里巴巴烧烤店的装修工程。被告赵改军并将该工程的木工、瓦工、油工项目转给原告实际施工。双方未签有书面合同,该工程现已完工且验收并由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串城缘串吧实际使用。至2016年2月26日尚欠原告99000元工程款,为此被告赵改军为原告出具确认函,表示同意天津市南开区串城缘串吧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陶加国99000元整。同年8月25日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串城缘串吧将10000元给付原告,原告为其开具收据一份。现尚欠原告工程款89000元。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被告赵改军所出具的确认书及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串城缘串吧的付款收据。天津市南开区串城缘串吧对曾支付原告一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抗辩该款项系对原告其他项目的结款。对双方存有其他工程的事实,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串城缘串吧未予举证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被告赵改军与原告之间系转包关系,对此各方均未存异议。现原告对于装修工程已经按照约定完工,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串城缘串吧对于原告的履行已经接受并实际使用,表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串城缘串吧已经认可原告的履行,因此各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经实际施工,现该工程项目也已实际使用,依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在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或强行使用的,即可视为发包人对建设工程质量是认可的,由其自愿承担质量责任。综合本案的全部事实,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串城缘串吧已实际使用该工程,即视为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承包人被告赵改军为原告出具的确认书已明确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并将该笔债权直接转让给原告。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串城缘串吧亦已按此确认事实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串城缘串吧虽抗辩该款项系支付其他项目的费用,但对此未予举证证实,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在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系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串城缘串吧,故该笔款项应由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串城缘串吧支付。据此,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串城缘串吧一次性向原告陶加国支付工程款89000元整;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串城缘串吧以9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陶加国计付自2016年2月26日至同年8月25日止的利息;并以8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陶加国计付自2016年8月26日至一审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串城缘串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一审法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串城缘串吧主张其对被上诉人陶加国没有给付装修工程款的义务,但各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由原审被告赵改军向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串城缘串吧承包,并将该工程的木工、瓦工、油工项目转包给被上诉人陶加国实际施工。现被上诉人陶加国对于装修工程已经按照约定完工,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串城缘串吧对于被上诉人陶加国的履行已经接受并实际使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串城缘串吧已实际使用该工程,即视为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串城缘串吧理应履行付款义务。而原审被告赵改军为被上诉人陶加国出具的确认书已明确尚欠被上诉人陶加国的工程款金额,并将该笔债权直接转让给被上诉人陶加国。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串城缘串吧向被上诉人陶加国支付装修工程款及利息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串城缘串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天津市南开区串城缘串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