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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印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409号原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80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印超,男,1978年1月1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李扶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北京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套里村西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郑广学,总经理。原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印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北京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被告汇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郑广学到庭参加诉讼。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张印超偿还所欠原告的医疗费理赔款11200元、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理赔款96500元;2.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汇通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8日,被告张印超所有的×××货车与原告所有的×××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司机负主要责任,×××司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大客车受伤人员的全部医疗费。原告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协商,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原告车辆定损130000元,自行选定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修复;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款。除此之外,原告还支付了原告车辆的施救费75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原告协商按照责任比例给付原告施救费4900元。张印超给原告出具了维修费和医疗费的欠条两张。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将车辆损失、施救费以及医疗费打到汇通公司账户。故起诉张印超、汇通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返还该钱款。张印超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但钱没有到我的手里,钱打到汇通公司后,给车辆×××、×××维修和上保险使用了,汇通公司打到我账户上的钱是返还我之前重复支付的车辆修理费,这钱是我自己的钱。我和王连友合伙搞运输,上述两辆车是我俩合资购买的,应当将王连友追加为被告,我们共同承担责任。汇通公司辩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照定损单分别将车损、施救费及人伤的钱打到我公司账户了,是张印超去保险公司办理的保险赔款事项,也是张印超指示我们给车辆上的保险、交的维修费,据了解,车辆×××、×××是张印超和王连友合伙弄的。不认可张印超所说返到其账户的钱款是之前重复计算的维修费。经与公司账面核实,本次保险理赔款使用清单如下:1.支付肇事车辆×××非本次事故发生的翻车事故所产生的修理费12500元;2.支付车辆×××保险费24000元;3.支付张印超使用的车辆×××保险费930元;4.剩余的理赔款54600元直接返到张印超的银行卡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辆在我公司的被保险人是北京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威公司),拓威公司委托张印超办理此次事故的理赔事项,张印超向我公司提交了事故车辆一次性赔付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施救费票据、拓威公司出具的办理事项授权书和领款委托书,我公司审核理赔材料后,于2015年8月13日将赔偿款打给拓威公司授权的修理厂汇通公司,我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8日22时,在北京市密云县密三路潮河新桥东侧路口,被告张印超雇佣的司机于常春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原告雇佣的司机刘家全驾驶原告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重型自卸货车左侧与大型普通客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于常春、刘家全及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客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于常春负主要责任,刘家全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拓威公司。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协商,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原告车辆定损130000元,自行选定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修复;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款。后原告又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就施救费赔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表示张印超已赔偿车辆维修费,故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向张印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2015年7月29日,张印超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张印超、王连友共同经营×××车辆在2015年3月8号交通事故欠×××维修费91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车辆×××车上受伤人员的医疗费,并将医疗费票据交予张印超,用于其办理相关保险理赔事宜。2016年3月27日,张印超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上写明:“王连友、张印超欠大客车交通事故人员医药费11200元。”张印超受被保险人拓威公司委托,持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办理了相关理赔手续,与被保险人拓威公司共同授权汇通公司代领理赔款。2015年8月13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将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理赔款共计96500元打入汇通公司账户,2016年3月31日,又将医疗费12301.11元打入汇通公司账户。上述款项合计108801.11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张印超提交了2015年7月29日其本人书写的欠条一张:“张印超欠大客×××维修费91600元。”原告及张印超均陈述,因张印超将原告车辆车牌号书写错误,该收条由张印超收回。原告公司委派的处理事故理赔事宜的人员李继环出庭作证认可原告同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将车损、医疗费等理赔款赔付给张印超。汇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结算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张印超的授意下,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打入其账户的理赔款108801.11元用于以下事项:1.支付车辆(×××)2016年2月27日的修理费欠款3500元;2.支付车辆(×××)2015年10月9日的修理费欠款9000元;3.车辆(×××)保险费24000元;4.车辆(×××)保险费930元;5.向张印超转账56400元;6.扣抵原告因本案事故应承担的30%的车辆(×××)维修费14971元。原告在庭后书面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同意在其诉讼请求中将其应承担的车辆(×××)维修费14971元予以扣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如下:一、对于应否追加王连友作为被告的问题。被告张印超在庭审中辩称,王连友与其系合伙关系,事故车辆×××系二人共同出资购买用于运输,故其认为本案中应追加王连友作为被告。对此,张印超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对于张印超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本院(2015)密民初字第5194号、第6136号、第7596号、第7597号、第7598号、第7844号、第7845号、第7846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记载:“2015年3月8日22时,在北京市密云县密三路潮河新桥东侧路口,被告张印超雇佣的司机于常春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被告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刘家全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重型自卸货车左侧与大型普通客车前部接触,两车损坏,于常春、刘家全及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客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于常春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家全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张印超系肇事司机于常春的雇主,并判决由张印超承担雇主责任,张印超对此亦未提出异议。2.本案中,张印超对于其与王连友系合伙关系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其本人书写的欠条上记载“张印超、王连友共同经营×××车辆”系其自述,无任何证明效力,而仅靠与张印超存在利益关系的汇通公司的陈述亦无法证明该事实。况且,即使张印超有证据证明其与王连友系合伙关系,但本案解决的系由于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引起的不当得利返还纠纷,其与王连友合伙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向王连友主张权利。二、对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返还义务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代索赔授权书、机动车保险领取赔款转账授权书、委托书、事故车辆一次性赔付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等证据,证明张印超在办理理赔事宜时向该保险公司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等票据,且原告方亦证实医疗费票据均给付张印超,张印超持上述材料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有理由相信肇事方已经向第三人履行了赔偿义务,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将理赔款赔付给被保险人并无过错。且在开庭过程中,原告公司委派的处理事故的人员李继环认可其同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将车损、医疗费等理赔款赔付给张印超,故本院认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尽到了理赔时的审核义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返还义务。三、对于汇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义务的问题。本案的起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原告作为被侵权人,负有赔偿义务的系肇事方和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本案虽为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但其建立在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之上。汇通公司仅系接受被保险人的授权领受理赔款,其并非保险公司亦非肇事侵权人,对于原告并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且汇通公司对于上述理赔款的使用均授意于张印超,而张印超作为交通事故的肇事侵权人理应向原告返还理赔款,汇通公司并无此义务,故本院认为汇通公司不应承担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张印超与汇通公司就上述理赔款项如何使用存在分歧,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观点,本院认为,张印超作为交通事故的肇事侵权人理应将理赔款返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主张张印超返还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主张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以及汇通公司承担连带返还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应承担的张印超车辆的维修费已被修理厂即汇通公司抵扣,为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一并解决的请求不持异议,并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将该款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印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医疗费共计九万二千七百二十九元。二、驳回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四十九元,由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三十一元(已交纳),由张印超负担二千一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孟 娜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人民陪审员  刘述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聂立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