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谢光辉与被告董圣军、董高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光辉,董圣军,董高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130号原告谢光辉,男,汉族,1953年12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董圣军,男,汉族,1973年10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被告董高山,男,汉族,1950年12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原告谢光辉与被告董圣军、董高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怀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佩均、彭福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晶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光辉、被告董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高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光辉诉称:被告董圣军分别于2009年1月1日、2月18日、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万元、12万元,共计52万元。三笔借款均由原告在株洲市天元区天台路米萝咖啡茶餐吧向被告董圣军支付现金。其中,2009年1月1日的借款约定归还期限为2011年1月1日,2009年2月18日借款归还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2009年4月1日借款归还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还款期限过后,被告董圣军拒不还款,逃跑失联,直到2013年8月,才偿还了2万元。之后,原告到董圣军老家,找到其父亲即本案被告董高山,与董高山在2013年8月26日签订《还款责任书》,确定董高山自愿承担董圣军的还款责任。但董高山并未按协议严格履行。只是在2013年归还了5万元,2014年归还了11.5万元,之后再未还款。至今总计还款本金18.5万元,仍欠本金33.5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董圣军、董高山向原告偿还借款33.5万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719880元(至2016年12月31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圣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答辩人已向原告偿还了11.5万元,答辩人父亲董高山也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希望法庭调解免除利息,尚欠原告的33.5万元借款本金,答辩人同意向原告偿还。被告董高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圣军分别于2009年1月1日、2月18日、4月1日向原告谢光辉借款20万元、20万元、12万元,共计52万元。三笔借款均由原告向被告董圣军支付现金。2009年1月1日的借款约定偿还期限为2011年1月1日,2009年2月18日的借款偿还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2009年4月1日的借款偿还期限为2011年4月1日。2013年8月15日,被告董圣军向原告偿还本金2万元,之后再未还款。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董高山(被告董圣军的父亲)签订《还款责任协议书》,确认董圣军尚欠谢光辉本金50万元,由董高山自愿负责还款;从签订协议开始,每年在12月30日前还款只能高于10万元,但2013年必须在9月30日前还款5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5万元,12月30日前还款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董高山于2013年向原告偿还本金5万元,于2014年偿还本金11.5万元,之后再未向原告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谢光辉、被告董圣军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责任协议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分析如下:关于被告董圣军向原告谢光辉借款52万元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张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董圣军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董高山与原告签订了《还款责任协议书》,其表示自愿替董圣军向原告偿还当时尚欠的50万元借款本金。该《还款责任协议书》系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据董圣军答辩意见中陈述,其并不知道该协议的签订,故该协议并非债务的转让,可视为董高山自愿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义务,且董高山已按该协议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6.5万元,故被告董高山有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33.5万元的义务。被告董圣军作为实际借款人仍有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董圣军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视为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可以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上述《还款责任协议书》的内容,在签订该协议之日(2014年8月26日),双方对还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董高山按协议约定履行了2015年之前的还款义务,但从2015年12月31日开始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故二被告应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33.5万元的利息。综上所述,因被告董高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圣军、董高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谢光辉偿还借款本金33.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光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94元,由被告董圣军、董高山共同承担7110元,由原告谢光辉承担12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徐怀艳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